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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顾桂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顾桂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桂林;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桂林。2009年3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桂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顾桂林容留吸毒人员李军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新村35幢东梯3-1室其租房内,一起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李军提出向顾桂林购买冰毒,被告人顾桂林在其车上将1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赊卖给李军。2011年5月27日凌晨,嘉善县魏塘派出所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新村35幢东梯3-1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顾桂林,在其租房东面间房间柜台内查获冰毒2包、在其身上查获铁皮盒子两只,里面分别装有冰毒3小包、4小包,查获冰毒总重量为11.6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军、吴永明、桂乐、周月霞、韩琴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桂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同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65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桂林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桂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桂林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铁盒2个、锡纸10条、冰壶2个、酒精灯1个、打火机1个、吸管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