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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翔诚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与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翔诚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宁波市江东翔诚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法定代表人:陈如发,该公司经理。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邵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翔诚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诚公司”)为与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如发与被告瑞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自2005年起至2011年3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货款总额为664246.96元,被告至2011年4月份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1122.36元,尚欠原告货款43124.6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24.6元。被告瑞博达公司答辩称:2005年之前,原告与宁波大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后原告单方中断与大方公司的业务,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664246.96元系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5412.17元,除了原告认可的货款621122.36元外,被告曾于2010年8月4日委托大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289.81元,故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为18834.79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3124.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翔诚公司开具给被告瑞博达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计664246.96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二十七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621122.36元的事实。被告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该二十七份进帐单外,被告另行于2010年8月4日委托大方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4289.81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开具给大方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银行进帐单及电子凭证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大方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加上2010年8月4日大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4289.81元后,双方已钱货两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进行了认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该第三人同时也是被告主张的委托付款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瑞博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4日,大方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存根、2010年8月9日的进帐单以及2011年7月28日大方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委托大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289.81元的事实。原告对转帐支票和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货款系大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自己公司的货款,不是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对转帐支票存根和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证明系大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2.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民事诉状及被告货款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在上次起诉时,原告自认2010年8月4日大方公司汇付给原告的24289.81元系代被告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次起诉时因原告错误地将被告和大方公司视为同一家公司,才将两家支付的货款合并计算,事后发现大方公司和被告系两家公司,故申请撤诉并将两家帐目分开计算后再重新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翔诚公司与被告瑞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自2005年至今,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为664246.9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21122.36元,现双方因余款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第三人大方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之间也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4日,大方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289.81元。本院认为:原告翔诚公司与被告瑞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博达公司主张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大方公司支付给原告翔诚公司的货款24289.81元系大方公司受被告委托,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对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大方公司本身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在委托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涉及大方公司利益款项在本案中不宜审理解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翔诚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3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财产保全费451元,合计890元,由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