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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森森、赵震、冯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森森;赵震;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森,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震,又名震娃,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涛,曾用名冯涛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1)第16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18日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森森在咸阳彩虹老生活区6号家属楼5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的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5元),该车接着被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予以收购,随后邓某某又以500元出售给王某甲。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电动车已追退。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森森在咸阳一号桥西边咸阳湖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永久荣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80元),随后邓某某在明知该赃物车系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钱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在咸阳市汇通十字“佰斯特”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TDL15Z型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83元),随后被告人王森森将该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咸阳市七里铺附近一个叫王某乙的人(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15日傍晚,被告人王森森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在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西侧盗窃被害人边某、边某某所有的黑色邦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3元),随后该赃物电动车由王某丙出售,得赃款600元,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森森、冯涛在陕西科技大学咸阳南校区东边的一栋四层电教教学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所有的劲隆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随后该赃物电动车被二被告人以700元出售给咸阳市秦都区西北橡胶厂附近的一个中年男子,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在咸阳市世纪大道市工商局附近的世纪家和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的木兰TDP-C1203X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88元),随后二被告人先是欲将该赃物车以900元出售给被告人赵震联系的一名妇女,该妇女只愿出500元购买,未卖掉;接着又欲以800元出售给邓某某,邓某某也嫌贵未成交;最后被告人王森森、赵震一起将该赃物车以650元出售给咸阳市七里铺附近一个老年男子,赃款二被告人分掉。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1日,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永久荣威牌电动车折价款780元,该赔偿款已发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森森盗窃六次,盗窃价值7709元,被告人赵震盗窃两次、盗窃价值3371元,冯涛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45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森森在咸阳彩虹老生活区6号家属楼5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的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5元),该车接着被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予以收购,随后邓某某又以500元出售给王某甲。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电动车已追退。2、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森森在咸阳一号桥西边咸阳湖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永久荣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80元),随后邓某某在明知该赃物车系盗窃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钱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3、2011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在咸阳市汇通十字“佰斯特”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TDL15Z型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83元),随后被告人王森森将该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咸阳市七里铺附近一个叫王某乙的人(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4、2011年4月15日傍晚,被告人王森森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在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西侧盗窃被害人边某、边某某所有的黑色邦德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3元),随后该赃物电动车由王某丙出售,得赃款600元,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5、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森森、冯涛在陕西科技大学咸阳南校区东边的一栋四层电教教学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所有的劲隆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随后该赃物电动车被二被告人以700元出售给咸阳市秦都区西北橡胶厂附近的一个中年男子,赃款二人分掉。赃款已挥霍。6、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在咸阳市世纪大道市工商局附近的世纪家和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的木兰TDP-C1203X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88元),随后二被告人先是欲将该赃物车以900元出售给被告人赵震联系的一名妇女,该妇女只愿出500元购买,未卖掉;接着又欲以800元出售给邓某某,邓某某也嫌贵未成交;最后被告人王森森、赵震一起将该赃物车以650元出售给咸阳市七里铺附近一个老年男子,赃款二被告人分掉。赃款已挥霍。7、2011年8月1日,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永久荣威牌电动车折价款78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1年8月2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森森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赵震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证实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涛。3、被告人冯涛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登记,证实2011年1月25日魏某某在咸阳彩虹老生活区6号家属楼5单元门口丢失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咸阳一号桥和思源南路之间修建绿化带时,把永久荣威牌电动车放在距一号桥西侧不远处的人行道上,干完话后发现丢失。6、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4月5日晚20时50分许,他将TDL15Z型邦德牌电动车停放在汇通“佰斯特”网吧门口,去上厕所并办了一个卡,大约10分钟后出来,发现电动车被人盗走。7、被害人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他骑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以儿子边某的名义购买)到民院医院看望病人,将车停放在医院门诊楼大门西侧,当晚7时许出来后,发现电动车盗走。8、被害人尚某某的报案登记,证实2011年4月19日11时许,他在陕西科技大学咸阳南校区电教楼门口将一辆劲隆110型摩托车丢失。9、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他将一辆红色木兰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世纪家和饭店门前的人行道上,下午3时许他发现电动车不见了。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王森森骑过来一辆大踏板电动车,让他以800元收购,他没有要,过了不长时间,王森森就给他还了500元钱。另外他以300-400元的价格,还从王森森手中收购电动车两辆。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他在咸阳七里铺附近,以500元价钱从一个40多岁、河南口音、个子1.7米左右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信远”牌脚踏电动自行车。12、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根据被害人指认,在咸阳毛条厂家属院自行车棚门口,从王某甲处提取一辆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脚踏型)。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6日,从王森森身上扣押T型锥子2个(一个黑胶带缠绕、一个白胶带缠绕),钥匙1串9个,钥匙1串6个,钥匙1串3个,单钥匙1个,手机2部(紫色三星一部、黑色三星一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7日,从冯涛身上扣押T型锥子1个(黑胶布缠绕),钥匙1串8个。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2日,从王某甲处扣押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脚踏型)。14、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文汇东路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大门西侧的空地为其2011年4月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咸阳报社东侧“佰斯特”网吧门前为其2011年4月初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思源南路南口对面的咸阳湖边人行道为其2011年3月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家和饭店门口为其2011年4月26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教学区主教学楼东南侧一四层教学楼门前为其2011年4月中旬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王森森辨认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彩虹家属院西6号楼东单元门口为其2011年2月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15、领条,证实被害人魏某某领回被盗的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收条,证实2011年8月1日邓某某向检察机关交来退赔款780元。收条,证实2011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电动自行车赔付款780元。16、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森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10年11月30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2010年10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17、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秦看字(2010)192号,证实王森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秦看字(2011)027号,证实赵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0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秦看字(2011)70号,证实冯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18、侦破报告。19、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缉毒队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王某丙、王某乙未抓获。2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赵震主动提出配合抓捕冯涛,并查证了冯涛在陕科大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1、2011年5月18日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0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①邦德TDL型电动车鉴定价格1683元,②木兰TDP-C1203XZ型电动车鉴定价格1688元,③劲隆110型摩托车鉴定价格1450元,④信远电动车鉴定价格755元,⑤邦德电动车鉴定价格1353元,⑥永久荣威电动车鉴定价格780元。合计7709元。22、被盗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23、从王森森身上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2个,钥匙1串9个,钥匙1串6个,钥匙1串3个,单钥匙1个,手机2部。从冯涛身上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1个,钥匙1串8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森森盗窃六次,盗窃价值7709元,被告人赵震盗窃两次,盗窃价值3371元,被告人冯涛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45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森森、赵震、冯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森森分别与被告人赵震、冯涛商议,分工合作,三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共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森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作案工具:T型锥子3个,钥匙1串9个,钥匙1串8个,钥匙1串6个,钥匙1串3个,单钥匙1个,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