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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磁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保明诉被告花新海、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明,花新海,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磁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武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坚,河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住址:峰峰矿区峰峰镇马家沟。法定代表人张洪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保明诉被告花新海、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被告花新海及其代理人司文艺,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明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因建房向被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太行牌水泥,由被告派人送来批号为362号的太行牌水泥7吨,原告支付被告水泥款1820元。经使用原告认为该水泥质量与原使用过的太行牌水泥严重不符。为此,原告曾多次找第三人要求检验该水泥是否是其公司产品,但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票,第三人以原告没有发票为由不给检验报告。2009年9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拉水泥去第三人处检验,若检验不是第三人产品,被告按原告购买水泥价格的10倍赔偿原告;若第三人不出检验结果,仍由被告负责赔偿。2010年2月8日,原告租车与被告共同拉水泥到第三人处要求检验。第三人当时虽未进行化验,但表示该水泥不是该公司产品。至今,第三人仍不承认该水泥为同时期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并不进行化验。另外,由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给解决,导致原告建房停工达10月之久,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10个月之久,对此多支付的10个月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在20日内履行完毕2009年9月21日《协议书》,若在期限内履行不能,则直接赔偿原告水泥价款18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租房费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花新海证明,证明2009年7月3日派花某送7吨362号水泥给原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见证拉三袋水泥去第三人厂化验是否是第三人产品,消费由原告武保明先垫付;如果第三人化验不是本厂产品,被告花新海愿赔偿原告武保明拾倍的购水泥款额;第三人不出结果由被告花新海负责;对第三人化验结果不服,由市质检局化验对证,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3、2010年2月8日原告给第三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告知第三人被告假冒其水泥,并索要化验结果及发票。第三人称此系原告自己所写,并未告知第三人。照片7张。证明在原告家取水泥样被告在场。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时间、地点不明。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租车与被告到第三人处要求检验水泥,第三人不承认该水泥时其产品并拒绝检验。被告认为自己给原告所送水泥确系第三人生产,在原、被告提出异议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5日又对该编号水泥进行了检验,质量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自己已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进行过检验,质量合格,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化验结果。租房款收据4张及租车费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租房费6000元及2010年2月8日租车费5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是事实。被告花新海答辩:1、就原告诉被告所谓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因为被告给原告所送水泥是第三人厂方所生产的水泥,吨数相符,标号相符,同时,既有出厂水泥提货单,又有出厂水泥合格证,在送水泥人花某将水泥如数送给原告后,原告在给华万刚付款之前曾经把随货通行单索取。事后,原告以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借口,而向被告敲诈勒索,让被告给予高于十倍的价钱,由此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恶意诉讼,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3日又第三人出具的给原告所送水泥的出厂合格证及出厂提货单装车联。证明给原告所送水泥系第三人生产且质量合格。原告认为合格证超过举证期限,提货单只能证明花某从第三人处拉走7吨水泥,不能证明送到原告家的就是此水泥。原、被告找到第三人后,第三人于2010年对该批号水泥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花某当庭证言。证明花某2009年7月3日从第三人处拉7吨水泥送到原告家,并将出厂水泥提货单客户联交给原告,同时收了原告货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证人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买被告水泥系经证人介绍的,送水泥后一周左右,因原告说质量有问题,证人与被告到原告家协商,被告让原告找车去鉴定,原告不去。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还一直拖着不去鉴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编号为362号水泥是第三人生产且质量合格;2、第三人从未否认过该水泥不是第三人生产的,也曾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进行化验,质量合格,已告之原告化验结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保明因建房所需经阎某介绍从被告花新海处购买水泥。2009年7月3日,被告派司机花某从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拉了7吨编号为362的太行牌水泥,第三人向花某出具了出厂合格证,花某将该水泥送到原告家中并将出厂水泥提货单客户联交给原告武保明,自留了装车联。原告将1820元货款交给花某。原告使用水泥后认为该水泥不是太行牌水泥,便与被告进行交涉。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共同见证拉三袋水泥去第三人厂化验是否是第三人产品,消费由原告武保明先垫付;2、如果第三人化验不是本厂产品,被告花新海愿赔偿原告武保明拾倍的购水泥款额;3、第三人不出结果由被告花新海负责;4、对第三人化验结果不服,由市质检局化验对证,费用由原告垫付。2010年2月8日原、被告拉水泥到第三人处化验,第三人没有出书面化验报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在20日内履行完毕2009年9月21日《协议书》,若在期限内履行不能,则直接赔偿原告水泥价款18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房租损失费等合计5500元。2010年7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单,结论为本批产品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以及上列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水泥是否为第三人产品及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对此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提货单和证人花某证言足以证明该水泥系第三人生产的该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虽约定双方共同见证拉三袋水泥去第三人厂化验是否是第三人产品,消费由原告先垫付;如果第三人化验不是本厂产品,被告愿赔偿原告拾倍的购水泥款额;第三人不出结果由被告负责;对第三人化验结果不服,由市质检局化验对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但现第三人认可该水泥系本公司产品,且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了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确认该水泥是否第三人产品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迳行赔偿10倍价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该水泥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如对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服,可按约到市质检部门化验对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确定水泥质量的方式尚未进行完毕,故该水泥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租房和租车损失5500元亦不能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保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武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斌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  朱海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