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等与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一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二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组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少文,副组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友民,组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慈家,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沛利,男,1962年7月18日生,住海丰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组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伟相,组长。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舜宇,云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继群,镇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赖沛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陇镇云路村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诉称: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的虎头山海域鱼塭,是原告村民的前辈们于1955年在云路村一百户农民中组成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通过社长林松标、副社长朱荣旦、林潭银的带领下开辟荒滩,创建面积达一千多亩的虎头山鱼塭,于1955年7月,经时任海丰县县长缪振业亲笔签署并有海丰县人民政府方形印章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以及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均明确这鱼塭的使用权归属云路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云路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现已分立为六个村民小组),即现云路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该《批复》和《土地证》属于原告等六个村民小组所有。该《批复》和《土地证》原来一直由社长林松标保管,他因病回家乡,临终前交给云路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干部兼时任生产队队长的林家治保管,2006年7月1日,云路村召开党支部会议时,将该《批复》和《土地证》交由时任党支部代任书记李正瑜保管,李正瑜则将该《批复》和《土地证》送梅陇镇政府保密室。2010年12月11日被告补写收到李正瑜移交该《批复》和《土地证》的收据。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上访要求其归还该《批复》和《土地证》,镇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确认该《批复》等证件是由被告交给镇政府保管的,如有需要必须由被告领取,所以至今没有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批复》和《土地证》应当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无权执管该《批复》和《土地证》,被告将该《批复》和《土地证》交给第三人保管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将1955年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和《土地证》原件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将1955年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和《土地证》原件返还给原告。因《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系1955年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的行政文件,并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请求返还依法无据。至于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证》的问题,因被告不予承认有《土地证》的存在,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未能确认《土地证》存在,原告又无法举证《土地证》存在的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证》是否存在尚不明确,应由原告举证确定后,再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