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为与被告张玉军民间借与张玉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为与被告张玉军民间借,张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负责人:庄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丽,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张玉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二组37号。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为与被告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被告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经营生产当中陆续借款给被告共计155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无法及时还款给原告,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续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的月利息为25‰,如逾期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取”。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193750元(暂计至2011年6月24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按总标的的千分之25计算)、违约金3255元(暂计10天,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标的万分之二点一)、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张玉军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工程款,原、被告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因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原告起诉依据的续借合同是不平等的、违背基本客观事实的合同,被告没有文化,只是在原告打好后,被告在上面签了字。73106部队建设合同的相对方为晟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义务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员工从原告处获得款项也均用于工程款支付,借条的存在,只是以一民事行为隐藏另一真实的民事行为,理应以真实的民事行为作为定案的依据,续借合同作为处分借条的后续,性质理应等同于借条,应认定为工程款。3.原、被告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清,原告将应当给被告的工资和有关款项并成作为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仅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是不公正的,而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充分举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财务科借款叁拾万元用于淮安73106部队工程的保证金。该笔借款30万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以电汇方式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3106部队帐户中。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晟元集团市政分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用于73106部队五标工程材料采购。该笔借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宋鹏,再由宋鹏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晟元市政分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73106部队五标工程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宋鹏,再由宋鹏转交给被告。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被告因工程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被告因付人工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该笔借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原告通过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晟元集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73106部队五标段工程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一份《续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5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续借,借款期限均顺延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5‰,利息在合同到期日支付,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续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1月26日续借合同、2008年4月8日借条、2008年6月25日借条、2008年9月25日借到条、2008年12月4日借款单、2009年1月23日借款单、2009年4月2日汇款单、2009年4月7日借到条、2008年4月8日的存款凭条(30万元)、2008年6月19日存款凭条(30万元)、2008年7月5日领条(5万元)、2008年6月25日领条(3万元)、2008年6月28日领条(4万元)、2008年7月2日收条(18万元)、2008年9月24日电汇凭证(15万元)、2009年4月7日进帐单(25万元)、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的建行明细查询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及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续借合同,被告认为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收到原告支付的应给付的工资款和相关款项累积后订立的续借合同,原、被告是内部的分包合同关系,续借合同形式上掩盖了无效的内部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续借合同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以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否定本案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借条、2008年6月25日借条、2008年9月25日借到条、2008年12月4日借款单、2009年1月23日借款单、2009年4月2日汇款单、2009年4月7日借到条,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对的,但不是借款,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和工资,七张借条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每一笔工程款均用于73106部队工程的建设,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借款,而非其他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的存款凭条(30万元)、2008年6月19日存款凭条(30万元)、2008年7月5日领条(5万元)、2008年6月25日领条(3万元)、2008年6月28日领条(4万元)、2008年7月2日收条(18万元)、2008年9月24日电汇凭证(15万元)、2009年4月7日进帐单(25万元)、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的建行明细查询表,被告认为有些款项根本未到被告手上,其中2008年4月8日电汇的30万元即是支付给建设方的,没有支付给被告,有些钱是付给宋鹏的,宋鹏是原告派往工地的驻工地代表,被告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原、被告间还有一个分包合同。2009年4月7日进帐单的25万元、2009年1月23日查询单的10万元被告收到过,但该款是工资款,工地已经结束,款项还未最后结清。关于原告提供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对证明盖章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给部队的,不能算在被告头上,该款也不是工资;有些款项是支付给宋鹏的,宋鹏是监管资金使用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续借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索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在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续借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合意,不能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又是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及2011年1月26日《续借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155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续借合同》既是对双方前期借款的结算,又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续借合同约定的续借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已归还过借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续借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10060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