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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重庆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庄市街道沿329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驶往慈溪市掌起镇,途经本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洪家附近时,与倒在非机动车道路面上的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随即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甬公鉴(理化)字(2011)5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民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