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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观某,男,201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1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观某持作案工具梅花扳手、小刀窜到电白县水东镇政法路1号电白县公安局大院宿舍楼九栋103房门口,将事主邵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K×××××号飞肯牌摩托车盗走,在驶离现场至武警中队门口位置时被事主邵芬及路过该处的民警梁某抓获。被告人观某因患××当日监视居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给事主邵芬。(二)、2011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观某持作案工具窜小刀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事主戴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K×××××号飞鹰牌摩托车盗走,在驶离现场至住院部侧大门门口位置时被事主戴雄及医院保安员高某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已发还给事主戴雄。上述事实,被告人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观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观某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的签认照片及清单、发还被盗摩托车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人梁某证言、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事主邵芬、戴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观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观某对案发现场的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观某在第一次盗窃作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思悔过,继续盗窃作案,本应从重处罚,但到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缴回发还给被盗事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