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莉华与黄荣、李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莉华;黄荣;李苏华;黄礼泉;白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孙莉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黄荣。被告:李苏华。被告:黄礼泉。被告:白洪珍。原告孙莉华为与被告黄荣、李苏华、黄礼泉、白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及被告黄礼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李苏华、白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华诉称:被告黄荣与李苏华及被告黄礼泉与白洪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黄荣、黄礼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孙莉华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孙莉华催讨,被告黄荣、黄礼泉至今未还。现原告孙莉华认为,本债务发生于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孙莉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孙莉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7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孙莉华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荣与被告李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礼泉与被告白洪珍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礼泉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孙莉华,也没有向其借过款;实际上钱是向徐振革借的,数额是200000元,说好一年内归还;期间,已陆续还了几十万元,所以借款应当是还清了,如果没有还清也早应该起诉了。目前四被告经济困难,肯定是没有能力归还的。被告黄礼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荣、李苏华、白洪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孙莉华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黄礼泉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孙莉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黄荣、黄礼泉与洪国荣、白国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20000元;原告孙莉华持此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荣、黄礼泉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孙莉华提交的由被告黄荣、黄礼泉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黄荣、黄礼泉未及时向原告孙莉华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黄荣、黄礼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黄荣与李苏华及被告黄礼泉与白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鉴于本案原告孙莉华持于被告黄荣、黄礼泉出具的借条,即取得向被告黄荣、黄礼泉主张权利的资格;且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黄礼泉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孙莉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李苏华、白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李苏华、黄礼泉、白洪珍共同返还原告孙莉华借款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荣、李苏华、黄礼泉、白洪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荣、李苏华、黄礼泉、白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