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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至26日,王孝琪、郑小军、潘文英、曹秀芬、吴雅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村砂场、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等地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负责接送赌客,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500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郑小军、王孝琪、曹秀芬、潘文英、吴雅仙、沈国荣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