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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朝胜与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朝胜;张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张朝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安、苏盛瑞。被告张秀明。原告张朝胜与被告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胜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秀明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临时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每次借款当天就给被告的帐户汇款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钱后,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如果原告需要即行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且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秀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明庭后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之前我有200吨不锈钢钢带在原告处作抵押担保,且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到我处强行拉走60吨不锈钢钢带。原告张朝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证据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秀明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送货单七份(复印件),证明钢带抵押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抵押在原告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原告张朝胜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张秀明282000元。当日,被告张秀明向原告张朝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张朝胜预扣利息18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胜与被告张秀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秀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扣利息18000元,利息依法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82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强行拉走60吨不锈钢钢带,且之前还有200吨不锈钢钢带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被告就不锈钢钢带被拉走及抵押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胜借款28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朝胜负担135元,被告张秀明负担27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