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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尹岳、游佳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徐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尹岳,游佳,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徐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王尹岳,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游佳,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中,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贵,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尹岳、游佳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徐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尹岳、游佳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福,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尧,被告徐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尹岳、游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从贵作为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大邑县鹤鸣乡无我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指派,为承接该工程及后续施工,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后陆续于2010年8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5月8日借款300000元,共计1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为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从贵辩称,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是用于“江油市华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而另外款项属该8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但以借条形式出现。原告所依据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从贵的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开始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之间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王尹岳(与原告游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从贵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江油市华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并由被告徐从贵向原告王尹岳借款8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之前,并支付利息192000元;同时约定:“项目完工后(施工结束),2010年12月15号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分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徐从贵向原告王尹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王尹岳借款800000元,且其中500000元用于工程保证金。2010年8月7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8日,被告徐从贵又分别三次向原告王尹岳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8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8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徐从贵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此外,被告徐从贵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大邑县鹤鸣乡无我酒店的工程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2日。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条》4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尹岳与被告徐从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尹岳与被告徐从贵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除约定了借款关系及定期收回利息、回报之外,无责任分担或风险分担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被告徐从贵应当向原告王尹岳、游佳偿还该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作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为19.44%计算,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518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徐从贵应当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被告徐从贵辩称2010年8月7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8日的三次所借款项是为支付800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徐从贵所出具的《借条》均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在无相应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徐从贵应当向原告王尹岳、游佳偿还三份《借条》所记载的借款800000元。此外,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计利息,但由于被告徐从贵超过《借条》约定的期限未偿付的借款,应从约定的偿还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即其中100000元从2010年9月9日起计付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1年7月9日起计付利息。此外,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从贵所负借款系用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且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从贵的借款行为不负有保证、管理或其他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从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尹岳、游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51840元;二、被告徐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尹岳、游佳计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7日起计至2010年9月8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9日起计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至2011年7月8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尹岳、游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徐从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