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宏宇与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宏宇,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24号原告付宏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老城街。身份证号码:211222********1630。委托代理人朱宁,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庆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宏宇与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川高法[2011]37号)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宏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市交委的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9日,市交委作出No.0660527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送达)暂扣凭证》(以下简称0660527号暂扣凭证),其中载明:车辆所属单位“张其萍”,驾驶员名“付宏宇”,车辆名“雪佛兰”,车牌号“川A10Z**”,装载情况“乘客壹名”,暂扣原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经营”,当事人签字一栏载明“拒签”,有效期限为“柒日”,备注“1、请凭此证在有效期内到一环路西三段208号接受处理。2、如超过有效期限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不来领取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市交委为证实其所作出的暂扣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A0012450),载明检查时间“2011年3月29日16时50分至56分”,检查地点“新光华街红照壁路口”;当事人姓名“付宏宇”,牌照号“川A10Z**”,检查情况“我队执法人员在东大街泰华商场门口发现该车停靠在路边,并私自载客一人(女性乘客),后该车行驶至红壁路口时被挡获,经现场询问,该车驾驶员驾驶的川A10Z**无道路运输证”,处置措施“暂扣车辆”,有两名执法人员及一名记录人员签名并提供执法证号,有付宏宇签名。2、2011年3月29日市交委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付宏宇所作《询问笔录》,载明付宏宇承认当天被执法人员挡下的牌照号为“川A10Z**”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是其爱人所有,陈述其在东大街泰华商场门口看见一个女人在等出租车,便上前询问到哪里,得知那女人要到火车南站后,就说送她去,目的是想认识她,并未议价。3、乘客陈述,于2011年3月29日下午在泰华商场楼下准备乘坐出租车到火车南站,这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开到面前,司机问到哪里,在得知目的地后司机说支付20元车费就送她去,于是乘客上了车,当行驶至红照壁路口时被执法人员挡下了。4、0660527号暂扣凭证;5、成交执违通[2011]字第10100144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同案号的《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一大队执法人员王峥、蒋浩、牛克于2011年4月15日所作的工作记录,证明市交委书面告知付宏宇,因其2011年3月29日驾驶川A10Z**违章,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利用机动车辆搭载乘客,拟给予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理由、依据及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市交委于2011年4月7日、11日两次送达付宏宇均拒绝签收,同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付宏宇提供的资料到其单位川渐矿业公司送达,被物业管理人员告知已搬迁,不清楚新地址,故无法送达。(二)依据。(1)2011年1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法[2011]12号《关于印发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主要职责中第(五)项“……;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2)《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客管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付宏宇诉称,2011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在成都市东大街泰华商场门口,被告市交委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经营”为由,将其驾驶的川A10Z**号雪佛兰银灰色小轿车扣留,同时向其出具了0660527号暂扣凭证,上面载明的有效期为七日,备注栏载明:1、请凭此证在有效期内到一环路西三段208号接受处理;2、如超过有效期限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不来领取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0660527号暂扣凭证上面的有效期限是七日,逾期不接受处理,市交委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将暂扣车辆返还给付宏宇,但市交委一直未返还车辆,程序严重违法。付宏宇在暂扣凭证告知的期限以内向四川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付宏宇认为市交委的暂扣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0660527号暂扣凭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宏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提交了与被告相同的证据4暂扣凭证以外,另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交通厅川交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市交委辩称,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成办法[2011]12号)关于《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中第(五)项的规定,具有作出暂扣行为的执法资格,且执法人员持有执法证件;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的职权和程序现场查证付宏宇有非法营运的行为,有证人证言、付宏宇的陈述和现场查获经过,暂扣付宏宇的车辆符合《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暂扣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付宏宇陈述,市交委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认可其合法性,是市交委执法人员自己写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宏宇进行了非法营运;证据3,看不到证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复印件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有理由怀疑证人就是钓鱼执法人员;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处罚应该写明法律依据、处罚种类、期限和方式,该份暂扣凭证有效期为七天,但至今原告的车还处于被扣留的状态,故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5,形式、内容均不合法,既没有向付宏宇送达过,付宏宇也没有拒绝签收的行为,送达回证上写的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而实际送达的是《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无市交委的印章。依据(1)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据(2),违法行为写明的是依据客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但市交委现在称是第三十一条。市交委陈述,付宏宇出示的证据只能说明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委作出的暂扣决定,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市交委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4。证据1是两名交通执法人员在事发现场所作笔录,有执法人员签名并提供有执法证号,也有付宏宇本人签名,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种类的法定形式;证据2有付宏宇签名,真实合法,证据3虽是复印件,其证明内容除议价行为外,其余能与证据1、2印证一致,尽管付宏宇不承认有议价行为,但其陈述与乘客陈述基本一致,该乘客不认识付宏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较为客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付宏宇于案发当日驾驶牌照号为“川A10Z**”的雪佛兰轿车在本市东大街泰华商场门口主动搭载一名不认识的女性乘客,双方商议好以20元的价格将其载到火车南站,当行驶到红照壁时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挡下,执法人员对付宏宇及车上的乘客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然后作出暂扣该车的决定的客观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付宏宇主张本案系“钓鱼执法”,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证据5。该证据是市交委作出暂扣本案涉案车辆以后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暂扣决定的作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市交委提供的依据。依据(1)、(2)是市交委作出暂扣行政强制行为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原告付宏宇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付宏宇驾驶川A10Z**号雪佛兰轿车在本市东大街泰华商场门口主动上前询问一名女性乘客是否需要搭车,后双方商议支付20元的价格,由付宏宇将其载到火车南站,当车行驶至红照壁路口时,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截停。市交委执法人员当即对付宏宇及在车上的乘客分别进行了询问,现场制作了《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随后市交委执法人员以付宏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于当日作出0660527号暂扣凭证,暂扣了川A10Z**雪佛兰车,暂扣凭证上注明有效期限七日,备注栏注明:1、请凭此证在有效期内到一环路西三段208号接受处理。2、如超过有效期限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不来领取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付宏宇不服该暂扣决定,于复议期限内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川交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交委对川A10Z**雪佛兰车作出的暂扣决定。付宏宇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0660527号暂扣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成办发【2011】12号文件《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中第(五)项……;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规定,市交委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职权,即市交委具有对付宏宇的车辆作出暂扣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当事人讼争的是暂扣证,原告付宏宇以并未进行非法营运为由,要求撤销暂扣凭证,市交委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营运过程中现场挡获付宏宇以无营运证非法搭载他人,欲收取车费,遂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作出暂扣付宏宇所驾车辆的0660527号暂扣凭证,该行政行为符合客管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市交委两名执法人员持有执法证件现场挡获了付宏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分别询问了付宏宇和乘客,作了询问笔录,然后出具暂扣凭证,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市交委作出本案0660527号暂扣凭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对付宏宇作出的No.0660527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送达)暂扣凭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