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林,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钢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云南烟草兴云汽车城临二环路铺面。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务工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林诉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欣、审判员杜小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元,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该车,车主登记为吴林。2010年12月6日原告吴林驾驶该车行至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在1号停车场停车并在车上休息。凌晨4时37分,该车引擎盖冒烟并开始燃烧。原告逃出车辆并拨打火警电话。由于火势太大,整车被烧毁。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第二被告却作出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拒绝赔偿。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车自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币17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辨称:第一被告具有销售福特汽车的合法身份,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交车给原告,原告车辆起火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和第一被告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通过国家质监部门检测。本案中原告应就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车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定购第二被告重庆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原告为购车向中信银行办理按揭;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91800元整,并在第一被告处提取第二被告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蒙迪欧牌CAF7320A,车架号:LVSHBFAF120040,发动机号:3222044)新车一辆;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保险业务装用发票记账联(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车当日由第一被告(云南中博)经手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相关事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系车牌号:A×××××福特蒙迪欧致胜(车架号:LVSHBFAF120040)轿车的车主;五、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不到两个月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出现了车辆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等质量问题,并在第一被告处进行维修、更换变速器控制模块;六、出警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停放在昆明市新耀体育城1号停车场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牌号:A×××××)发生火灾。七、视频资料、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牌号:A×××××)发生自燃的整个过程;八、结论,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已证实原告的蒙迪欧致胜轿车起火燃烧的情况以及被告作出原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实为推脱责任。九、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蒙迪欧-致胜轿车新闻及公告,用以证明1、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2、本次召回的原因是该范围内的车辆,部分空调辅助加热器电源线可能与空滤器支架发生干涉,导致电源线绝缘材料磨损进而发生短路,使电源线发热、冒烟。3、本案中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与本次召回的原因非常相似。经质证,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认可,对证据四、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问题以及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购车合同、整车分拨交接单、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卡、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福特蒙迪欧致胜一辆,经三次检查车况良好,整车交接,2010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将涉诉车辆交由原告,原告确认车况良好;二、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首次保养以及车辆无法退档更换TCM模块后,维修完毕,车况良好,交由原告;三、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笔录、函件,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违法醉酒后驾驶,且车内存留大量易燃物品;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涉诉车辆线束残留物丢失,原告未向消防部门申请调查起火原因;经第二被告检查,涉诉车辆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整车分拨交接单、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公告,用以证明我公司有合法生产车辆的资质;二、试验报告,用以证明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吴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无关联性;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以及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派出所就本案作出的出警记录及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汽车起火前及起火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是导致汽车起火的原因,其对汽车燃烧有严重过错。经质证,原告吴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车,次日,该车经行政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林,车牌号为云A×××××。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为云A×××××做首次保养,并修复后杆中断、后盖下部做漆;同年9月16日、10月19日,原告反映该车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问题,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更换了变速器控制模块;11月15日,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做常规保养。2010年12月6日凌晨4时左右,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1号停车场,该车燃烧至整车被烧毁。现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车自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币17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诉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自燃烧毁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烧毁与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林系基于其购买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并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燃烧导致财产损害而对两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对其所购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车起火燃烧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官渡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处警证明》未明确该车起火的原因,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其能够证明该车在出厂时即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认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车辆烧毁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由原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正功审判员 杜小伦审判员 桂 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