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刘欣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欣,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一期。负责人葛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职工,为拓展业务,2009年5月16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联卡为客户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营业用客车垫付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费用共计16992元,该款进入了被告公司系统的专户。之后,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又将上述保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保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垫付的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保费16992元及利息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单位原负责人秦明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垫付保费事宜就发生在秦明伟在我单位任负责人期间,垫付保费也是秦明伟具体经办的。2009年10月9日,秦明伟因在我单位任负责人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已由聊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秦明伟任职期间,存在账目不清、随意操作的问题。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中涉及的保费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交付我单位、该款是否已由秦明伟清偿给了自己(原告)等等,单靠单位账目难以查清,还需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再者,即便该垫付款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与秦明伟的夫妻关系,该款也应在秦明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我单位财产中予以冲抵。为此,还请贵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另行处理。另外,原告诉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上面载明支付款项的卡号、被告单位名称、支付金额等事实;2、中国银联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卡号为62×××97S、为刘欣所有、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刘欣所有的银联卡向被告保险费专户支付款项16992元的事实;3、垫付保险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垫付保费16992元的事实;4、山东省保监会2008年9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要求山东省商业保险公司一律执行见费出单的规定;5、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2008年42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所有下属公司一律执行见费出单的规定;6、被告与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代理公司之间的保险费是每月结算一次,按签发保单的实收金额收取保险费,说明由承办保险业务的人员自己垫付保费、待客户实际交纳后保险公司再返还给该承办人员的事实;7、聊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秦明伟涉嫌职务侵占案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已经撤销案件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8、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秦明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由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已在法院中止审理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0、从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转账支票存根、交运集团业务结算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POS机小条上应有持卡人的签字,但该小条上却没有刘欣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刘欣的卡打出来的,该款项是由秦明伟经办的,该款的去向应秦明伟任职期间账目混乱,无法查明;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业务代理合同没有向持卡人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立案决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况且原告涉及的垫付款项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裁定书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并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解释:小票上虽无原告签字,但持有人是原告,上面载明的卡号与原告的银联卡号一致,能说明就是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小票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被告的总公司专有账户,支付款项后就连被告山东省分公司也无法支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交运十公司已经将包括原告垫付保险费在内的所有保险费合计99677.72元已经全额交付给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效力及事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5、6、7、10可以证明原告为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垫付保费16992元、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已将保费16992元支付被告、公安机关对秦明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经撤销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8、9可以认定秦明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伟起诉本案被告曾经中止审理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是被告公司职工。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机动车的保险业务、代收保险费、代转赔款等。2008年11月4日,山东保监局下发鲁保监发【2008】98号文件,要求下属各分公司对于车险实施“见费出单”工作。2009年5月16日,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为其所有的营业用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以自己的银联卡通过POS机刷卡,将保费16992元打入被告保费专户。之后,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将保费16992元交付给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包括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交纳的16992元保费以及其他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共计99677.72元支付给被告。2009年10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原单位负责人秦明伟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侦查。2011年8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原告于起诉时曾将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列为第三人,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撤回对其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在银监会要求见费出单的情况下,以自己的银联卡通过POS机为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垫付保费16992元、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将保费通过聊城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执要求中止审理及不予返还原告垫付保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通过原告垫付收取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应付保费的情况下,又通过保险代理公司再次收取了聊城交运集团十公司交纳的保费,被告再次占有该份保费,没有合法的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为客户垫付保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欣所垫付的保费16992元。二、驳回原告刘欣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