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仰礼、卞乐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来风泉;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苏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下简称阳光粮油)。法定代表人:王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日,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仰礼(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卞乐成,男,汉族,居民,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肖锋,男,回族,居民,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朱风龙,男,汉族,居民,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蔡丽君(反诉原告),女,汉族,居民,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月琴(芹),女,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沂南县。被告:王立民,男,汉族,居民,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熠平(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来风泉,男,汉族,居民,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永萍,男,汉族,居民,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聂立建,男,汉族,居民,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盛曰坤,男,汉族,居民,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侯伟旭,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苏红霞,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来风泉、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苏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红日、王立娟,被告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来风泉、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苏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自2003年7月接手大良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公司)以来,被告从未到公司要求过生活费,且不存在年老体迈等缺乏劳动力的情况,不存在找不到工作或无法工作的情况。庭审中,从盛曰坤等六人提交的养老保险时间上看,他们在不同时间阶段都分别在不同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据此他们一直在外就业,其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二、从《协议书》中可以证明:大良公司本协议以外的其它内外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的其它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一律由大良公司承担。也就是说2003年以前拖欠的职工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开始计算。三、关于朱凤来的工伤待遇问题。第一、2003年之前的职工享受有的各项待遇与原告无关。第二、朱凤来自1999年发生工伤,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沂南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来风泉、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苏红霞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沂南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协议的形式接受了沂南县大良粉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同时接受了包括14名被告在内的197名在册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然而,原告在与14被告签订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并没有为14名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令14名被告始终处于待岗状态并不提供生活救济。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原告诉称盛曰坤、胡熠平、候伟旭、赵月琴和朱凤龙六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该主张均不能证明上述六被告已有工作单位或者就业。其中胡熠平、候伟旭和赵月芹三人的养老保险均系原告单位或者原告单位代缴,盛曰坤、尹永萍和朱凤龙三人的养老保险系各自联系单位承名缴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六被告不符合法定享有主张生活费的条件。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14名被告根据各自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已提供职工花名册为证)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3年7月之前与其无关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但需要说明的一点,在沂劳(2011)第104801-14号裁决书中,胡熠平少计算了四年,来凤全少计算了八年,盛曰坤少计算了一年半,应当纠正。第三,关于被告朱凤龙的工伤待遇。原告以协议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由,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14名被告不是协议当事人,对14名被告无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的限制和损害14名被告劳动合同法享有的法定权益行为,均是无效行为。朱凤龙自被认定为十级工伤后即没有中止过向原告主张伤残待遇和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并没有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事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拖延时日的恶意诉讼。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其中胡熠平、徐仰礼、蔡丽君向本院提出反诉:1、要求法院支持其从2003年7月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从参加工作起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反诉被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接到仲裁院的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六位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赵月芹、盛曰坤、胡熠平、侯伟旭、尹永萍、朱凤龙六被告在此期间在其他单位上班,此六人向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被告代理人刘恩华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不成立。此证据不能证明这六名被告已经在其它单位上班,其中尹永萍所交养老保险是挂靠在山东信和粮油有限公司;朱凤龙所交养老保险是挂靠在沂南县三合刺绣厂;盛曰坤所交养老保险是挂靠在临沂三业成彩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三人均有证据证明都是本人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与挂靠单位无关,也并未在所交养老保险单位上班。其他人三人都是挂靠在原告名下,也并未上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于2007年3月1日与山东粮油储备库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阳光粮油作为协议一方的主体,承诺接收原大良粉业的全部职工并安置工作岗位、以及待遇福利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当时原告与14名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大良粉业职工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记载了包括14名被告的参加工作的时间。3、朱风龙的工伤等级的证明,证明被告朱风龙系十级伤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恰恰的证明2003年7月之前,14名被告的待遇问题与我司无关,应由大良粉业承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2号证据,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以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即认为其对仲裁裁决使用的法律认可。3号证据,被告朱风龙在2003之前的工伤待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朱风龙在1999年发生的工伤,早已超过时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盛曰坤等六位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能够证明六位被告近阶段所交养老保险情况,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六人一直在外就业,不能支持其待岗期间生活费证明目的,因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大良粉业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及朱风龙的十级伤残《工伤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来风泉、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苏红霞均为原沂南县大良粉业有限公司在册职工。2003年3月7日山东沂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原告同意全部接收包括14被告在内的沂南县大良粉业有限公司在册干部、职工197人及其它62人,共计258人,并与本案14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安排14被告上班,未与1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14被告发放待岗生活费等。另查明,14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分别为:徐仰礼1978年9月、卞乐成1982年7月、肖锋1981年12月、朱风龙1999年5月、蔡丽君1986年12月、赵月琴(芹)1981年12月、王立民1977年7月、胡熠平1977年9月、来风泉1986年10月、尹永萍1988年8月、聂立建1990年1月、盛曰坤1986年12月、侯伟旭1986年10月、苏红霞1994年1月。又查明:原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植物油、小麦面粉等项目,有效期至2021年7月18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盛曰坤等六位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来抗辩六位被告近期一直在外就业,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其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因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2007年3月1日其与山东粮油储备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法院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接收14名被告时,原沂南县大良粉业有限公司未与1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为1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卞乐成等12名被告根据各自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已提供职工花名册为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给予经济补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协议书》系原告与山东粮油储备库双方签订的,对原告与山东粮油储备库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阳光粮油作为协议一方的主体,既然已经承诺接收原大良粉业的全部职工并安置工作岗位、以及待遇福利的问题,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凤龙的工伤待遇问题,因朱凤龙在1999年确实存在十级伤残的事实,且被告一直没有中止过向原告主张落实伤残待遇的相关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朱凤龙在大良公司存续期间要求落实工伤待遇未果,原告接管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的一分子,继续要求为其落实工伤待遇,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2003年以前拖欠的职工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及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熠平等三被告辩称的在沂劳(2011)第104801-14号裁决书中,胡熠平少计算了四年,来凤全少计算了八年,盛曰坤少计算了一年半,应当纠正。因三被告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反诉部分即1、要求法院支持其从2003年7月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或判决生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按照裁判作出时的现行工资标准,依法补足,从参加工作起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或判决生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中,2010年9月以前的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处理,从2010年9月起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支付上述十四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每人25151元。四、原告与被告徐仰礼、卞乐成、肖锋、朱风龙、蔡丽君、赵月琴、王立民、胡熠平、尹永萍、聂立建、盛曰坤、侯伟旭自2010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卞乐成17100元、肖锋18000元、朱风龙6900元、蔡丽君14400元、赵月芹18000元、王立民20100元、胡熠平18000元、尹永萍13500元、聂立建13200元、盛曰坤13500元、侯伟旭144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朱凤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49720元。六、原告与被告苏红霞、来风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七、驳回被告徐仰礼、蔡丽君、胡熠平提起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阳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0元,由被告徐仰礼、蔡丽君、胡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