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覃启堂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启堂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启堂,男,1943年7月5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百马村板内屯四队19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启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被告人覃启堂与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百马村板内屯三队的覃某1、覃某2明购买位于该屯“哥岭”坡(地名,壮语译音)的一片松树林;与该屯四队的覃岳全、覃岳康购买位于该屯“六朗”岭(地名���壮语译音)的一片松树林。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覃启堂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光军砍伐该两片松树林及自家“哥岭”坡松木林,其中砍伐“哥岭”坡松木177棵;砍伐“六朗”岭的松木241棵,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9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启堂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启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人覃启堂与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百马���板内屯三队的覃某1、覃某2明购买位于该屯“哥岭”坡(地名,壮语译音)的一片松树林;与该屯四队的覃岳全、覃岳康购买位于该屯“六朗”岭(地名,壮语译音)的一片松树林。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覃启堂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光军砍伐该两片松树林及自家“哥岭”坡松木林,其中砍伐“哥岭”坡松木177棵;砍伐“六朗”岭的松木241棵,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覃启堂于2011年4月15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覃启堂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覃某1、覃某2明、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覃启堂到案说明,被告人覃启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覃启堂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启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启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启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启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莫 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