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捷与葛林森、段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捷;葛林森;段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捷。委托代理人徐渊、沈贵根。被告葛林森。被告段国芬。原告张捷(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林森、段国芬(以下称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林森、段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的3倍,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支付违约金16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0年10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7日),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了利息、违约金。2、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50000元。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的住所地。5、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借款支付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因两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本次诉讼中,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约定还款之日仍未归还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3倍,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为1798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为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自2010年10月8日计算至2011年4月7日,为14540元。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此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林森、段国芬共同归还给张捷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798元,支付逾期利息1454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张捷负担56元,由葛林森、段国芬负担3722元,葛林森、段国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林森、段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