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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国琴与于杏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于杏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李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萍。被告于杏仙。原告李国琴诉被告于杏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金萍,被告于杏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琴诉称:2009年8月30日23时45分,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公路灵芝医院附近的交叉路口,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90510.48元、护理费7470元、误工费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973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550元、车辆损失71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192931.6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60%计11575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于杏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撞了被告的车辆,原告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对原告稍微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其伤后遗留残疾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劳动合同1份、户口本1本,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其的工作情况和农村户籍的事实。证据7、车辆损失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其车辆受损,花去损失评估费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损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公安机关对事故和责任认定错误,且公安机关未向其送达过事故认定书;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琴系农村居民。2009年8月30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其住所地驶往张市村,沿灵芝公路至张市村道叉路口由南向西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由东北向南沿灵芝公路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二次住院39日,至2010年4月20日治疗基本终结,共花去医疗费90166.18元、交通费39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3个月。2011年1月6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结论:原告之伤遗留9级残疾1处、10级残疾1处,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5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2元,原告因此损失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过程中未按规定为右方道路的来车让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也是本次事故之一,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的损失,除上述已经认定的医疗费90166.18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35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712元外,原告住院治疗39日,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在治疗基本终结后,未及时进行定残,造成定残之日延迟,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治疗基本终结后1个月,共7个月又20日,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误工费19558.57元;原告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护理费74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后遗留9级残疾1处、10级残疾1处,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计算残疾赔偿金49733.2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72459.9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50%计86229.98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和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要求主张的损失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4.30元,不宜计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其余误工费17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20471.7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6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撞了被告的车辆,被告是受害者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杏仙应赔偿给原告李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87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原告李国琴负担398元,被告于杏仙负担10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