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纯云与郑守武、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云,郑守武,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霍民二初字00262号原告:张纯云委托代理人:曹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守武被告: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宝,该公司主办会计。原告张纯云与被告郑守武、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良汽贸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健,被告郑守武,被告中良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朱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云与被告郑守武、六安市中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良汽贸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健,被告郑守武,被告中良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朱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云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郑守武合伙购买皖N0XX**车辆及挂车,过36天发现合伙手续不好办,原告张纯云与郑守武签订并车协议,一次性给郑守武145850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当即经中良汽贸公司报案理赔,2009年8月11日天安保险公司依法理赔41647.25元,该款由中良公司收取。原告与2011年4月6日到天安保险公司查询,得知中良公司收取该款,找到中良公司,公司会计朱玉宝称,与郑守武有借款纠缠,不愿返还理赔款。综上,被告郑守武与原告之间车款早已结清,而理赔款属于原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其相互推诿,对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皖N0XX**车辆保险理赔款41647.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纯云主张的车辆保险理赔款41647.25元,原告仅举证该保险理赔款由该车辆的挂户单位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领取,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与本案被告郑守武、中良汽贸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显然原告张纯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纯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