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新菜场前往余杭镇木香弄,由南向北途经余杭镇凤凰山路与径香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处于昏睡状态的被告人楼某送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由该院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楼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丁某、郑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楼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肇事摩托车登记情况查询函;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