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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聪窜至海沧区海沧街道东屿村村中路96号,从二楼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惠普牌Compaq5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机身、电池1块、电源适配器1副、卡尔波牌无线鼠标一个)和三星牌手提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6元。2、2011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聪窜至海沧区海沧街道青礁村院前25号,从二楼爬窗入室至一楼房间窃取被害人颜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索爱牌T707型手提电话一部、诺基亚牌手提电话一部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索爱牌T707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010元。201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聪与麦振东(另案处理)将盗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拿到海沧区海沧街道石塘村新概念电脑科技店欲破解电脑开机密码,因无法说清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的来历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陈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三星牌手提电话已被销赃,被盗诺基亚牌手提电话已丢失,缴获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索爱牌T707牌手提电话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电脑、手提电话等物证,被害人吴某、颜某陈述,证人黄某1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聪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聪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聪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颜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奇仁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