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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仁金与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金,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何仁金。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李平。被告:黄先弟。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巧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原告何仁金为与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金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金诉称,2011年1月13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60(沪昆)往杭州方向130公里处与被告黄先弟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先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7262元;2.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的凭证,原告未取得,将另行主张。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不分项要求判决书列明原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按照84天/元,不认可原告的工作证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如果没有纳税证明要求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没有鉴定依据,请法院酌定。护理天数无异议,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94天,按20元/天。鉴定费应由被告黄先弟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及治疗情况,欲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鉴定费书,欲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情况。4.鉴定发票,欲证明鉴定费用。5.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开具工作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每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实际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60(沪昆)往杭州方向130公里处与被告黄先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先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膝挫裂伤,右尺侧腕屈肌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单位所支付。2011年5月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右腕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00日(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先弟驾驶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先弟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浙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误工费,原告主张932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11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9321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为8397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4天,按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每天20元计算,为188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已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83216元,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及交强险条例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仁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216元;二、驳回原告何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何仁金负担18元,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