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黄平安、洪跃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黄平安;洪跃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晓明。被告黄平安。被告洪跃娣。原告陈晓明诉被告黄平安、洪跃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安、洪跃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明诉称:1998年初,被告黄平安在高亭水果批发部做水果买卖生意,于199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说是进水果做本钱,并出具借据一张。1998年底,俩被告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本,避债外逃,致使原告债务催讨无门,几年来,原告也多方打听俩被告的下落,一直无结果,致使债务拖欠至今。2011年年初,从县社保部门获悉,被告黄平安已享受退休职工社保福利,有了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综上所述,俩被告欠债多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平安、洪跃娣未作答辩。原告陈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平安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小明人民币伍仟元正,每月付利息壹佰贰拾伍元,1998.3.10日,一年归还,借款人黄平安”,用以证明被告黄平安199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25元、一年归还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5月16日东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社区居民陈晓明,女,身份证号码3309211952********,与字据中的陈小明系同一个人,是同音产生的笔误,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身份证号码为330921195210210525的陈晓明与借条中的陈小明系同一人;证据三,2011年5月16日东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本社区居民黄平安,男,身份证号码:3309211951********,原住东沙镇河****,此人于1999年携妻避债外出,至今未归,现具体地址不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黄平安1999年携妻避债外出,至今未归,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8月15日东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社区居民黄平安(男,61岁)与洪跃娣(女,58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10月结婚(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黄平安和洪跃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平安、洪跃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晓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黄平安、洪跃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晓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陈晓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明与被告黄平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安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黄平安、洪跃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洪跃娣就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借款金额也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洪跃娣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陈晓明要求被告黄平安、洪跃娣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安、洪跃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平安、洪跃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审 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袁义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