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松樟与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松樟,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松樟。委托代理人朱凌峰。委托代理人丁江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方炳南。上诉人范松樟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义乌市能源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松樟诉称,原告自1976年到被告处工作,初为国家计划内临时工,自1989年至1996年被评定为农能技师,于1996年晋升为高级技师一级。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努力为农村能源建设做出贡献,但被告于1997年1月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也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和赔偿。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依据法律和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告应在1993年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手续,并将相关手续报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并在1995年认真履行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理应为原告补缴1976年至1999年期间的统筹社会保险金并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以使原告能如愿依法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被告因政策、法规变化或其它原因而不能补缴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被告应按照退休养老金、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1998年9月起计算赔偿金,即原告60周岁)。被告在1997年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和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款。由于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即不告诉理由,也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只好不间断地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十几年来先后向省市农村能源部门上访,也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农业局、信访办多次反映情况,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在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帮助下,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为争取自己合法的权利,进行奋争了十三年,历经千辛万苦,至今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期间的误工、交通、精神抚慰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是对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76年至1999年期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则判令被告按照退休养老金、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1998年9月起计算赔偿金,以社会保障部门或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17324.67元(1997年2月至1998年8月);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款1111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访、反映事实等寻找解决途径所造成的误工、交通、精神抚慰等经济损失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义乌市能源办答辩称,第一,原告并非能源办的正式职工,未明确长期的劳动人事关系,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包关系,被告负责培训原告使他掌握技能,并使他拿到建造沼气池的资格和职称,有农户需要建造沼气池时就由原告去放样并负责建造,由农户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从1993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从能源办的档案室及档案馆资料中查询都没能查到原告的名字及相关资料,故能源办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更证明原告在1993年时已经不是能源办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是从1999年开始,补缴医疗保险是从2008年7月份开始,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即使如原告所说自己是在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76年5月,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的前身“义乌县推广沼气办公室”成立,主管部门县生产指挥部,后逐渐变更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主管单位也经多次变更,最后,主管部门变更为现主管部门市农业局。2007年3月,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下设市农村能源技术服务部(又称能源技术物资公司),用于建设管理沼气池、省柴灶、污水净化设施提供材料、结算费用、支付施工管理的技术人员工资费用等。1997年10月16日,义乌市能源技术物资公司注册成立,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2万元,投资情况:由市农村能源技术服务部投资32万元,经济性质集体企业,现仍在经营。被告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从1976年成立后开始招农村能源技术辅导员(技师等),范松樟就是被招用的技术人员之一,曾为农民技术员、农民技师等职称,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1978年4月1日,被告与范松樟签订辅请临时工合同,期限为1978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九个月,月工资38元,另加粮价补助一份2.5元。1988年5月1日,被告给范松樟发的工作证,职别为技工。1990年6月28日,金华市科学技术协会发给范松樟“浙江省科协自然科学专门学会会员证”一本,工作单位为义乌市农能办;1989年11月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给范松樟农能专业的农民技术员证书一本;1995年9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给范松樟能源专业的技师职称证书一本。1997年,范松樟离开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范松樟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但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未给范松樟经济补偿金。因劳动争议,范松樟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为他补缴1976年至1999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做出了义劳仲(2010)裁字第4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范松樟的申请请求。原告范松樟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范松樟与被告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于1976年至1997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原告范松樟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请求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为他补缴1976年至1999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现起诉要求的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76年至1999年期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则判令被告按照退休养老金、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1998年9月起计算赔偿金,以社会保障部门或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因根据规定义乌补缴养老费时间自1999年4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7月起,因此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前半部分,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后半部分的前提是存在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的事实,现该前提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因此其诉讼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范松樟在起诉要求的第2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松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松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义乌市能源办存在应当依法为范松樟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且没有办理的事实,范松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范松樟提供的证据二义乌市劳动人事局义劳人(1995)30号文件证明在1993年底前,范松樟作为在义乌市能源办连续工作的职工,义乌市能源办应在1993年为范松樟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将相关手续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并在1995年认真履行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范松樟不仅能享受1993年底前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的待遇,还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便按照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范松樟的累计缴费年限将视为超过15年,也可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义乌市能源办应当为龚益盛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却没有办理,且社会保险机构已不能补办,已导致龚益盛不能享受职工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义乌市能源办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范松樟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审理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1、范松樟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在范松樟提起本案诉讼前,义乌市能源办始终否认与范松樟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调查中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范松樟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避免了不必要的诉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法院能否直接审理的关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却直接认定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部分情形。2011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以“同类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在金华中院对审理的同类案件终审裁定后,范松樟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并提交了(2011)浙金仲撤字第21号、2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在收到范松樟提交的新证据后,却没有通知重新开庭审理,而是基于第一次庭审结果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使龚益盛无法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也无法变更重新计算经济补偿款。三、范松樟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应当合并审理。范松樟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证明,在义乌市能源办无故停止龚益盛的工作后,范松樟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义乌市能源办应承担龚益盛在此期间支出的误工、交通、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范松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市能源办答辩称,范松樟是1978年2月到1995年离开义乌市能源办的,当时聘请他为农民技术工。从当时的档案资料中没有找到相关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范松樟是1995年离开义乌市能源办的,当时养老保险的政策没有出台。对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事情,我们从一审法院了解是从1999年才开始的,补缴医疗保险的政策是2008年7月份才开始的,所以1995年的事情现在来补是不可能的。上诉状中提到的技术职称证只能说明具备从事沼气工作的能力,并不能说明是义乌市能源办的正式职工。针对范松樟的情况,在1991年义乌市能源办向市委市政府打了招转农村能源技工的报告,但市政府没有批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义乌市能源办向本院提供了义农能(1991)2号关于要求招转农村能源管理员的报告和义农能(1991)16号关于招转农村能源技工的报告。证明如果范松樟等人是单位的员工,在1991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就应该已经处理好了,但市政府没有回复过。范松樟质证认为,该两份报告不能证明义乌市能源办的举证目的,也恰恰说明了范松樟是义乌市能源办的员工。如果不是义乌市能源办的员工就没有必要打这两份报告,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转正之后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范松樟要求义乌市能源办为其补缴1976年至1999年期间的统筹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由于义乌市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是自1999年4月起,补缴医疗保险的时间是自2008年7月起,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范松樟要求义乌市能源办按照退休养老金、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向范松樟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9月起计算赔偿金,以社会保障部门或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及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均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范松樟要求赔偿因上访、反映事实等寻找解决途径所造成的误工、交通、精神抚慰等经济损失业1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松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