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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李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李国良。原告胡建国为与被告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建国起诉称: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李国良因装修之需陆续从胡建国处购买瓷砖。2010年2月13日,李国良与胡建国对账,除去已支付的货款,李国良签字确认其拖欠的货款计362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李国良无故拒不支付。故胡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国良支付瓷砖款362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70元;二、李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胡建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国良支付瓷砖款362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06元(按本金36200元、年利率5.4%、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原告胡建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3日李国良结欠胡建国瓷砖款362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建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建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李国良确认欠胡建国瓷砖款362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底付清。后李国良未按约支付,故胡建国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胡建国、李国良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国良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胡建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货款36200元;二、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国利息损失2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