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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涛、戴小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杜恬君、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涛、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期间,已经退股杭州象王洗衣店的被告人金某利用之前在店内工作的机会,将一批未盖章的象王洗衣建国路店、象王洗衣中北店洗衣票拿回家中,并利用私刻的公司印章,盖在洗衣票上,谎称可以在店内使用而通过19楼网站发布出售信息。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甲通过19楼网站联系到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以票面价值6折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菁某25元的杭州象王洗衣中北店洗衣票20张,收取被害人李某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害人李某乙往杭州象王洗衣中北店消费时发现不能使用而造成损失人民币201元。2011年春节前后,在淘宝网上开店的被害人杨某乙通过19楼网站联系到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多次将盖有伪造印章的象王洗衣建国路店、象王洗衣中北店洗衣票,分别以票面价值的4.5折、5折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将购得的洗衣票放在自己网店内销售。同年4月,杭州象王洗衣建国路店、象王洗衣中北店发现顾客前来消费的洗衣票有假,便停止使用该批洗衣票。故已经购买该批洗衣票的顾客将洗衣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乙,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损失人民币43559元。经鉴定,被告人金某出售的杭州象王洗衣建国路店、象王洗衣中北店洗衣票上印章系伪造。同年4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孝女路伊尔萨洗衣店内将被告人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印文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洗衣票样张、伪造洗衣票样张、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证人任某、钱某、竺某、杨某甲、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