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四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四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郏县。诉讼代理人沈素珍,浙江省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孙四化,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四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涉及到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素珍、被告人孙四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四化以谈恋爱为由多次接触段某,均遭到段某及其表哥高某的拒绝。2011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四化至慈溪市周巷镇双乐村东湖塘段某的暂住房,欲接触段某遭到拒绝后,遂手持铁棍砸门窗。后高某闻讯赶来欲阻止时,被告人孙四化持铁棍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行“右眼球摘除术”,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四化家属已赔偿高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孙四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四化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四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四化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四化赔偿医疗费5325.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842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69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4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8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588元、后续医疗费4437元、残疾器具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98617.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暂住证、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郏县安良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沈素珍认为,被告人孙四化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四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四化以谈恋爱为由多次接触段某,均遭到段某及其表哥高某的拒绝。2011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四化至慈溪市周巷镇双乐村东湖塘段某的暂住房,欲接触段某,遭到拒绝后,遂手持铁棍砸门窗。后高某闻讯赶来欲阻止时,被告人孙四化持铁棍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行“右眼球摘除术”,此伤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高某因故致右眼球外伤经手术摘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人标);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伤后的修养时间为3个月;建议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建议营养期为2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孙四化家属已赔偿高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孙四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与妻育有二女一子,其中女儿高某(1994年11月6日出生)、儿子高某2(1996年7月17日出生)尚未成年。其父高某3(1933年6月12日出生)、母程某(1935年9月21日出生)由其等四子一女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被告人孙四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5.9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07.81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424元(误工3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68.56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0.56元),合计人民币166606.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四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徐某、曹某、曹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短信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收条、居民户口簿、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孙四化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四化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四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四化犯罪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孙四化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四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四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5325.94元、护理费11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42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68.56元,合计人民币166606.31元。扣除被告人孙四化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6510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供被告人孙四化犯罪用的铁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