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群与傅德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傅德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张群,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傅德征,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建设路107号。负责人沈金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诉被告傅德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群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傅德征价值1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傅德征价值15000元的财产。原告张群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2011年6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粤R/×××××号货车沿S253线由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S253线139KM+5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刘唱驾驶的豫P/×××××号货车(车主是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总维修费为14130.00元,车辆物价评估费1001.00元、拖车、停车费1495.00元、交通费(车辆加油、过路费)1461.04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24087.04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直至目前,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130.00元、车辆物价评估费1001.00元、拖车、停车费1495.00元、交通费(车辆加油、过路费)1461.04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共24087.04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德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傅德征驾驶粤R/×××××号货车沿S253线由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S253线139KM+5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刘唱驾驶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傅德征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勘验,该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第2011B005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德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两次委托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机构对豫P/×××××号货车进行车损鉴定,该机构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清(市)鉴字2011年第111104、111218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的车损为14130元,原告张群为此支付了车辆定损费1001元。原告张群因此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14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群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群,粤R/×××××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傅德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61.04元,其述称是自驾车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加油发票及公路通行费发票;原告张群还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发票、运输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德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群的各项损失,被告傅德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群提供的两份《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车辆损失14130元及原告张群为此支付的车辆定损费1001元予以确认。原告张群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14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61.04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张群自驾车所支出的费用,对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缺乏一定的公平合理性,但交通费是因处理交通事故确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张群还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其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只是证明其具有从事营运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130元、车定损费1001元、拖车费、停车费149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226元,原告张群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5226元由被告傅德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粤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张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傅德征赔偿15226元给原告张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共371元,由原告张群负担106元,被告傅德征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