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阳光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东侧地方时,与相对方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徐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徐福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晚提取的被告人谢某的血液进行理化检验,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福林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接处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兰 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