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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46。委托代理人:吴红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严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11。原告魏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华,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处博罗县罗阳镇水西村委会一小组(启号:001024504),原告因此享受了罗阳镇水西村委会分配店铺份额(三人分一间店铺)的权利。但被告却不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也不让原告到被告住处居住,原告至今一直在罗阳镇梅花村委会魏屋小组居住。现原、被告没联系,也没生小孩。除原、被告从水西村委会可分得店铺份额外,没有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从水西村委会可分得店铺份额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特依法请求:(1)判决原告魏某与被告严某离婚;(2)原、被告从博罗县水西村委会可分得的店铺份额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价值各人约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一)登记结婚是双方自愿决定的,登记后双方就是合法夫妻关系。结婚仪式是后续的事情,不代表不举行结婚仪式就不是两夫妻,或者说不可以一起生活。原告指被告不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的论点,被告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当时本人处于待业状态,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费用的支持;另外,原告母亲当初也提出说两年内不进行结婚仪式;再次,本人认为既然登记结婚,就已经是合法夫妻,就可以共同生活,结婚仪式不是非举行不行的。所以原告的这一论点本人予以否定,同时也对本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二)原告指被告不让原告到被告住处居住的说法也是不合理的。本人从没有说过不让原告入住本人的家,既然登记后,就是合法夫妻,就可以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在异地工作,所以回家次数少,本人本想着和原告一起生活,曾试着去说服原告回本地一起生活,以便互相照料,但原告拒绝了这一请求。原告的选择是她的自由权利,原告不愿意与本人共同生活,不给本人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机会,本人深感遗憾。(三)如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人更是无法接受,原告的做法,本人更难以理解。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严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暂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主要在博罗县××州镇工作,被告则长期在博罗县工作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分居两地,夫妻婚后相处时间不多,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较为淡薄。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长时间异地分居,缺少沟通致使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已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亲属介绍,双方婚前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并且已经共同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健康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是因工作分居两地,致使双方因缺乏交流而产生分歧的。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告独自在外地工作,被告理应多加主动关心被告;被告也应当妥善解决原告共同生活的诉求。至于结婚仪式是结婚的重要步骤,但不是法定过程,所以婚姻仪式是否进行,何时进行,如何进行,原告与被告可以进行充分的协商。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刘顺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利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