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志余与李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余,李仁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志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进冬,江苏省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余与被告李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余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王志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