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0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村杭州西子集团老宿舍楼一楼楼道内,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1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9组山家湾5号101室院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的天堂神鹰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6元)。3、2011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余杭区闲林镇顾家桥村河西北41-8院内的车棚,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爵帅牌TDP1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8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协警查获,该辆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翟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祝某、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66元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