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丁晴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晴,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丁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晚,闫亚洲(已判刑)和黄二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荔港大酒店附近与任某发生口角,后黄二龙电话联系朱其武(已判刑)并让朱其武携带砍刀至该酒店,同时黄二龙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晴并让被告人丁晴前来帮忙打架。朱其武携带刀具至该酒店停车场后将刀具交由闫亚洲等人。朱其武得知对方是任某且已离去即电话联系任某并让任某过来把事情讲清楚。后任某驾驶浙B×××××号现代越野车与金某等人一起至荔港大酒店停车场。后朱其武等与任某、金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朱其武即指使被告人丁晴和闫亚洲、“小龙”等人持刀劈砍任某的越野车,并将该车内的金某砍伤。经鉴定,金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四肢累计留下18.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砍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590元。被告人丁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何某、范某、黄某、丁某、丁方龙的证言、同某、朱其武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况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晴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