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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抓获,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安、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孙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安、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0时许,在灞桥区长乐坡东村宏宇超市门口,被告人马某与李某甲、孙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马某用拳将孙某右眼打伤,后又用脚踢李某甲下肢,致李某甲右腿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孙某损伤均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被马某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8858.3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52.5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打伤孙某无异议,辩称李某甲腿部损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同意依法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马某有悔改态度,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在审理过程中,受李某甲、孙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从事住宅室内装修工作,曾雇佣被害人李某甲为其干活。2010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李某甲喝酒时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甲表弟孙某到场后,马某与孙某发生口角,马某用拳击打孙某面部,致孙某右眼受伤,后又与李某甲厮打,用脚踢踏李某甲下肢,致李某甲右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右腿胫腓骨双骨折,孙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李某甲损伤致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孙某损伤致右眼眶壁骨折,为十级伤残。案发后,李某甲到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5天,损失有医疗费27850.16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0195.33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765.49元。孙某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损失有医疗费12119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86.66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15.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2月4日晚他到马某住处要干活的工资,喝酒过程中因马某少付钱发生争吵,表弟孙某来后被打伤,他右腿被马某用脚跺骨折。2、孙某陈述证明,当晚李某甲打电话让到其住处,在场的还有马某、李磊、马某的表弟,李某甲与马某因工钱的问题争吵,马某骂他,他回骂了一句,马某打他左眼一拳,他跑时被马某拉住衣服,右眼被马某用拳打伤,李某甲被打的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警。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晚李某甲到他家喝酒时,因工钱与其丈夫马某发生争吵,后几人到院子外面去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当晚他在宏宇超市门前见马某、李某甲、安红及马某的表弟酒后边走边聊,安红让他帮忙送李某甲回去,此时李某甲的表弟孙某过来了,马某问是谁,骂了孙一句,孙回骂一句,马某就打孙某,马某的表弟、马利斌也打孙,李某甲过来拉时,马某三人又打李某甲,孙某往西跑时被马某等人追上打,李某甲跑时被马某追上,马某跳着在李某甲右小腿上踏了一脚,李某甲倒地。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3日杞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马某家中将网上追逃的马某抓获。6、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对灞桥区十里铺街办长乐坡村宏宇超市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7、西安市北方医院、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及西安交通大学(2011)临鉴字第0209号、0126号法医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670号、668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右腿胫腓骨双骨折,属轻伤,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孙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8、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当晚喝酒时与李某甲因工钱发生争吵,后到院子外面宏宇超市门口,李某甲叫来孙某,因孙骂了他,他在孙面部打了几拳,他还在李某甲腿上踏,李某甲倒在地上。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孙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辩称李某甲腿部损伤系摔倒所致的意见,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所证不符,且本人也供称用脚跺李某甲腿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孙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一节,可在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被告人首先殴打被害人,案发后也未能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故辩护人关于二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9765.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27815.6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