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芜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翟文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翟文昌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卞恒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昌,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文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来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在公司的承包期间共承包了清水白肉批发市场机械化屠宰生产线厂房、芜湖马勒(丰正)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厂房、芜湖益鼎机械有限公司厂房、芜湖吉机械有限公司厂房、芜湖市天通电气有限公司厂房等项目。2007年11月份,被告承包的芜湖市天通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被告对其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不管。被告承包工程在外欠他人债务巨大,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在判决后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1141677.40元并承担是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陶承建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3、原告代垫数目:(一)芜湖县人民法院(2008)芜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及收回的翟文昌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宋玉美工资人民币14000元及诉讼费150元。(二)芜湖县人民法院(2008)芜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查全文人民币22950元及诉讼费374元。(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26.6元及诉讼费640元。(四)芜湖县人民法院(2008)芜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份、汇款单据二份、寺物交接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张翼人民币57000元。(五)芜湖县人民法院(2008)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张贤潮人民币422800元及诉讼费10662元。(六)民事起诉状、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给芜湖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197元。(七)00000221#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及018280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给芜湖益鼎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了税款22908元。(八)00000390#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及0182923#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给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了税款42728.40元。(九)被告翟文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给了泰吉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了21870元税款。(十)收条2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各类材料、工资款235527元。(十一)《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证明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的借款和代付钢材款。被告翟文昌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经当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无异,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12月,被告在公司任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但按照目前建筑工程市场行业规定及证人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之间被告属企业内部责任承包,被告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提供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按照承包的工程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被告在承建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因一层封顶出现倒塌事故而停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负债务若干。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有:1、代付给宋玉美工资人民币14000元及诉讼费150元;2、原告为被告代付给查全文人民币22950元及诉讼费374元。3、原告为被告代付给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26.6元及诉讼费640元。4、原告为被告代付给张翼人民币57000元。5、原告为被告代付给张贤潮人民币422800元及诉讼费10662元。6、原告为被告代付给芜湖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197元。7、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给芜湖益鼎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税款22908元。8、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给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税款42728.40元。9、原告为被告开具给了泰吉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为此为其缴纳了21870元税款。10、原告为被告代付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各类材料、工资款235527元。同时业主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的借款和代付钢材款。原告因此认为以上为被告代偿款项均有被告偿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一层封顶出现倒塌事故。被告对倒塌后果不作处理自行离职外出。原告作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接下该项目后续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到目前该工程仍未竣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但按照目前建筑工程市场行业规定及证人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责任承包建设工程期间,虽然其行为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相关材料、支付工资、交纳税费等引发的债权债务,应有原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业合同,被告对外行为形成的义务经依法确认由原告承担或在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履行义务后,原告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可对为被告已支付的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各类材料、工资款235527元、税款42728.40元,因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决算,原、被告在芜湖市天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上双方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账目待核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7944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35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被告负担12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渝林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周亚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