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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潮洲、李建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李潮洲;李建新;李洪宇;林慈家;林谭银;林木坚;李少雄;李历民;李庆祝;林读信;陈海生;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李伟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舜宇,云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潮洲,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李建新,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洪宇,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慈家,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谭银,男,193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木坚,男,194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少雄,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历民,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庆祝,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读信,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海生,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组长。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少文,副组长。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友民,组长。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慈家,组长。第三人:李伟宁,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潮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李潮洲、李建新、李洪宇、林慈家、林谭银、李少雄、李历民及委托代理人陈疋、被告陈海生、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读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虎头山鱼塭于1987年7月30日由海丰县人民政府确定了原告的使用权,并向原告颁发了《滩涂海域使用证》海府证字第036号,一直由原告发包经营。2010年1月1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将2010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的虎头山鱼塭提前公开招标发包,由第三人李伟宁中标,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虎头山云路鱼塭合同书》,2011年1月10日,原告准备将鱼塭交第三人承包经营时,发现该鱼塭已给被告陈海生非法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了解,该鱼塭由被告李潮洲等9人签名,以“云路自然村理事会”的名义发包给林读信、陈海生,并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鱼塭发包协议书》。原告认为,“云路自然村理事会”并非依法成立的组织,李潮洲等9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云路自然村理事会”和李潮洲等9人并非虎头山鱼塭的产权人,无权发包鱼塭,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等签订协议书并非法占用鱼塭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李潮洲等9人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发、承包并占用虎头山鱼塭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虎头山鱼塭交还原告管理经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陈海生、林读信在虎头山承包经营的鱼塭发包方系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答辩人与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签订相关协议是受上述四村民小组委托,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包括原告诉称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300亩范围之内的虎头山鱼塭,面积约有1800多亩。本案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现承包经营的鱼塭四至范围,不属于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告以该使用证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包括原告诉称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300亩范围在内的虎头山鱼塭,均属于原“海丰县第三区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经营管理。该农业生产合作社系现梅陇镇云路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的前身。事实上,1995年海丰县政府批复时原告并不存在。因而相应的滩涂海域使用权应归现在的“梅陇镇云路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而非原告。因而,作为使用权人的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有权发包。四、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复》及证号为海府证字第036号《滩涂海域使用权证》所载的权利人“海丰县第十三区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梅陇镇云路乡”不是原告。“海丰县第十三区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梅陇镇云路乡”是现云路自然村的前身,现即为梅陇云路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因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不存在的。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养殖用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为15年,从发证的1987年至现已超过15年,至现权利人也未依法申请续期。因而,原告提交的海府证字第036号《滩涂海域使用权证》即使有原件,其也失效。被告陈海生口头辩称:鱼塭是我投标取得的,现由我管理使用。被告林读信没有答辩。第三人李伟宁辩称:一、虎头山鱼塭应由答辩人承包经营。根据海丰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30日颁发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和原告多年来经营发包虎头山鱼塭的事实,可以证明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属于原告。2010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答辩人中标,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虎头山云路鱼塭合同书》,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和被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原告没有按约定将鱼塭全部范围交给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9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虎头山鱼塭位于虎头山,1955年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复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1958年成立高级社时由云路、田中央、河口等村组成,后改称云路大队,鱼塭一直以来由合作社、高级社、大队统一管理、统一分配。1984年体制变化将云路大队改为云路乡。1987年7月30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云路乡颁发了《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海府证字第036号(原告提供复印件及颁发存根),《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载明四至:东虎头山围海东闸出水沟边,西虎头沟闸出水沟边,南本塭坣脚,北虎头围海坣止,面积300亩。1989年云路乡将鱼塭发包给个人经营,1999年云路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该鱼塭也一直由云路村委会招标发包至今。2010年1月12日原告将2010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的虎头山鱼塭提前公开招标发包,由第三人李伟宁中标,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虎头山云路鱼塭合同书》,约定承包期10年,即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鱼塭四至为:东至梅陇围海东塭出水沟、西至梅陇围海西塭出水沟、南至海边堤围、北至虎头山。又查,2011年1月8日被告李潮洲等9人以“云路自然村理事会”的名义将虎头山鱼塭发包给被告林读信、陈海生经营,并签订了《鱼塭发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10年,也是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鱼塭四至为:南至长沙海、北至虎头山、东至松州海、西至家沟出水大道。2011年1月10日,原告准备将鱼塭交第三人李伟宁承包经营时,发现该鱼塭已给被告陈海生占用,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李潮洲等9人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发、承包并占用虎头山鱼塭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虎头山鱼塭交还原告管理经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被告辩解与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签订相关协议是受四村民小组委托,发包方系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本案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现承包经营的鱼塭四至范围,不属于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对原告存执《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300亩四至予以界定,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部门对《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四至进行勘测,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洋渔业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接受委托海洋渔业部门以其没有测绘资质和技术人员为由复函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对该复函双方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勘测。本院认为: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虽认可李潮洲等9被告以云路自然村理事会名义于2011年1月8日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是受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委托,但委托人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非虎头山鱼塭的产权人,无权发包鱼塭,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对虎头山鱼塭,原告执有1987年7月30日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海府证字第036号和多年来经营发包虎头山鱼塭的事实,按该证载明四至的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潮洲等9人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虎头山鱼塭交还原告管理经营。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