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惠与李国兵、姚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豪泰商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4号原告:陈惠,女,1974年8月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兵,男,左右,住六安市。被告:姚传友,男,左右,住六安市。被告:王传龙,男,左右,住六安市。被告:王宝生,男,左右,住六安市。第三人: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豪泰商务酒店,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诉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豪泰商务酒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李国兵、王宝生,第三人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豪泰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传友、王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惠自愿撤回对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安豪泰商务酒店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诉称:原告及爱人陈军在本市南门菜市场经营海鲜业务:2010年8月5日前四被告承包了大富豪国际商务酒店,由被告三王传龙与原告及爱人签订了海鲜、河鲜等水产品供应协议。原告自始按协议履行送货,然被告仅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总不能及时支付,按协议约定每月必须结清上月货款,然被告总是拖欠,现四被告将该酒店再次转让,导致原告货款无着,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欠款149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兵辩称:货单上的签字,是事实;当时我是负责采购,钱是由其他人负责支出,我们四个人是有分工的。被告王宝生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由于是有王传龙负责的,钱款结算我不清楚。被告姚传友、王传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合伙经营大富豪国际商务酒店,并于2010年8月5日与原告陈惠签订了《河海鲜合作协议》一份,为了双方的经营正常运转,确保送货正常,原告陈惠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累计欠原告货款1391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合作协议、欠款凭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在合伙经营大富豪国际商务酒店期间拖欠原告陈惠货款139155元及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149155元,依法应予支持,诉请的利息因系货款及保证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惠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陈惠货款139155元。三、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应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3290元,由被告李国兵、姚传友、王传龙、王宝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