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松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松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岱山县公路管理段养护工程科副科长(主持工作),住岱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松涛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9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松涛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借调于岱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负责工程管理以及担任岱山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县公路段)养护工程科副科长主管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480余元,并为他人在承建工程以及工程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4次非法收受岱山个体泥水工韩某送予的人民币17000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4次非法收受杭州道路安保工程承建商何某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岱山道路工程包工头费某送予的人民币222480元;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岱山道路工程包工头孙某送予的人民币34000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松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方松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方松涛辩解,其于2011年1月29日收受孙某送予的钱款应为人民币16500元,并认为其被检察机关传唤当天就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故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清,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松涛收受韩某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机关认定受贿缺乏依据;被告人方松涛于2011年1月29日收受孙某通过银行汇款送予的钱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6500元,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人民币2万元;另鉴于被告人方松涛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在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因当时被告人方松涛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属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故应认定为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方松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借调于县交通局负责工程管理以及担任县公路段养护工程科副科长主管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04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借调于县交通局负责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岱山个体泥水工韩某送予的人民币17000元,并为韩某在承做岱山环岛公路北线工程中的附属工程提供帮助。分别为:2005年下半年,非法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7000元。(二)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担任县公路段养护工程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杭州道路安保工程承建商何某送予的人民币47000元,并为何某在承建岱山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为:2009年中秋节前后,在杭州市纳德大酒店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元;2009年下半年,在杭州市银泰百货非法收受何某支付的衣物购买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初,在宁波高速公路出口处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2011年初,在岱山港客运码头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三)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岱山道路工程包工头费某送予的人民币222480元,并为费某在承做岱山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以及高双线路面修复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为:2009年4月以买房为由向费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于2010年初与费某达成不用归还的协议,非法收受该人民币7万元;2010年初,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费某送予的存有人民币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张;2011年初,在办公室非法收受费某送予的存有人民币8248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张。(四)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松涛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岱山道路工程包工头孙某送予的人民币34000元,并为孙某在承做岱山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为:2007年底至2008年初,在岱山县衢山镇非法收受人民币4000元;2009年8月6日,非法收受孙某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1月29日,非法收受孙某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在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方松涛揭发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松涛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20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在方松涛帮助下做过县交通局的岱山环岛北线一、二期的附属工程,2005年下半年其为感谢方松涛的帮助,也为了同方松涛搞好关系,送给方松涛人民币2万元,2006年春节前方松涛欲归还上述2万元钞票,但在其要求下,方松涛收下其中15000元,还给其5000元,之后方松涛没有与其讲过上述15000元钞票的事情,也没有将钞票退还给其。2004年或2005年,其在方松涛办公室送给方松涛人民币3000元,另外在方松涛借调于县交通局期间其还2次送钱给方松涛,每次1000元或2000元。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方松涛借调到县交通局工程科负责道路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岱山环岛北线一期和二期工程,是该两项工程的具体负责人。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其所在的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做岱山环岛北线一期工程期间,方松涛向其提出让韩某做些泥水活,其考虑到方松涛是上述工程的业主代表,并主要负责工程现场监督管理,就表示同意,后韩某承做了岱山环岛北线一期工程的部分泥水活。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岱山道路安保工程经金某、方松涛帮助由其代表的公司中标,当时金某和方松涛向其提出让费某做2009年、2010年安保工程的现场施工,并提高价格让费某多赚利润,其表示同意。在此期间,其为感谢方松涛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和结算工程款的方便,并为同方松涛搞好关系等原因,于2009年中秋节期间在杭州市纳德大酒店送给方松涛人民币3000元,2009年底在杭州市银泰百货为方松涛支付衣服等物购买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初在宁波高速公路出口处送给方松涛人民币2万元,2011年初在岱山港客运码头送给方松涛人民币2万元。5、证人费某证言证实,金某和方松涛帮助其和孙某从承建工程的何某处获得2009年、2010年部分道路安保工程的施工并提高施工价格,还帮助其得到2010年县公路段在仇家门修路工程,基于这三个工程中方松涛对其的帮助,其送给方松涛人民币22万余元或23万余元,方松涛均予以收受。分别为:2009年方松涛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0年初其在方松涛办公室送给方松涛一张户名为林某存有71000多元或81000多元的工商银行存折,并讲之前的7万元借款也送给方松涛,不用归还,方松涛均表示接受,过了三、四个月左右,方松涛将上述存折还给其,但该存折只剩1000多元零头,方松涛支取了7万元或8万元,事后上述二笔钞票未还也未提起;2011年初,其在方松涛办公室又送给方松涛一张户名为王某存有8万多元的工商银行存折,后方松涛没有将该存折还给其。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因发工资需要,费某叫其办理了一张以其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存折,该存折平时由费某保管;还证实上述存折里二笔共计7万元的取钱记录其不清楚,银行取款凭证上客户名字“林某”三字并非其所写,系他人冒签。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费某为结算运输费方便叫其办理了一张以其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存折,平时该存折由费某保管。并证实其没有取过4万元和42480元二笔钞票,银行取款凭证上客户名字“王某”为他人冒签。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岱西仇家门路面维修工程名义上是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接,但实际由费某承做。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岱西仇家门人行道工程由县公路段委托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做,实际由费某施工,该项工程具体工作由方松涛操作。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或2008年上半年,其承做了岱山县衢山镇码观线水泥路翻新工程,其为和负责该工程现场工作指导、质量监督的方松涛搞好关系,送给方松涛人民币4000元。2009年初,经方松涛帮忙向费某打招呼由其承做衢山路段的安保工程,并在其要求下提高了价格,为感谢方松涛并同方搞好关系,同年8月其将1万元人民币汇入方松涛的工行卡,后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方松涛。2009年下半年,其按照方松涛和金某意思,以人工费的名义开发票将当年道路水毁工程结余款4万多元套取出来,2010年底或2011年初,方松涛问过金某后打电话给其,意思是那笔4万多元的水毁钞票中零头给其,4万元汇到方松涛处。因方松涛帮助其承接了2010年衢山路段的安保工程,其为表示感谢并同方松涛搞好关系,将上述4万元汇入方松涛工行卡的同时,其又汇了2万元送给方松涛,之后其打电话告知过方松涛,方松涛予以收受。1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9年费某提出要做当年安保工程现场安装,其决定由方松涛具体操作,以让费某做现场施工为条件,通过邀请招投标并违规让何某自己找公司进行招投标的方式,让何某所代表的公司中标,何某同意,并提高了施工价格。在其离任前后,其向方松涛要求继续让费某做2010年的安保工程现场施工,还帮助费某承接到2010年岱西仇家门人行道工程。还证实2009年底,其叫方松涛让孙某多开当年水毁工程款套取现金43500元并放在孙处,2011年初,其吩咐方松涛将上述套取的钞票从孙某处拿过来,事后方松涛告诉其钞票已拿来。另证实其和方松涛帮助孙某从承建工程的何某处获得部分道路安保工程的施工并提高施工价格。12、书证岱山环岛公路北线高亭至张家山嘴段工程合同、岱山县环岛公路北线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岱山县交通局分别与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波远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岱山环岛公路工程合同的情况。13、书证岱山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报价文件、合同协议书、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廉政合同证实,方松涛代表县公路段分别与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岱山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合同的情况。14、书证县公路段记账凭证、电汇凭证、领款单、岱山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项目计量支付相关材料证实,县公路段向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公路安保工程款的情况,方松涛与此有工作关系。15、书证安保工程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竣工支付证书、廉政合同、工程质量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高双线公路路面拼宽资金补偿协议、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领款单、发票等证实,费某参与过2009年及2010年岱山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高双线公路路面修复工程中的部分施工,方松涛与此有工作关系。16、书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支取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方松涛从费某送予的户名为林某、王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支取钱款情况。17、书证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领款单、路料收方单、发票等证实,孙某参与过衢山镇码观线水泥路翻新工程,方松涛与此有工作关系。18、书证县公路段记账凭证、领款单、发票、路料收方单等证实,岱山县衢山镇码观线水毁工程款中包括由金某签字支付给孙某的43500元小工费。19、书证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清单等证实,孙某于2011年1月29日汇入方松涛工商银行账户6万元。20、书证县公路段单位法人证书、岱山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续订(变更)聘用合同,被告人方松涛的职工情况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户籍证明,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干部聘任审批表、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养护工程科工作职责及科长职责文件,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本案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方松涛立功情况说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某一案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方松涛的身份、任职、职责情况及案发、检举、退赃情况。21、被告人方松涛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松涛收受韩某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机关认定受贿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松涛利用其负责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为韩某向工程承包方打招呼,帮助韩某从工程承包方承接了部分工程,对此事实有被告人方松涛的供述、证人韩某、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某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方松涛的关照而送给方松涛钱款,被告人方松涛明知而收受,显然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松涛于2011年1月29日收受孙某通过银行汇款送予的钱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6500元,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人民币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方松涛、证人孙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均一致证实,孙某汇入被告人方松涛银行账户的6万元人民币,其中4万元人民币系金某指使套取的公款,余下2万元人民币系孙某送予被告人方松涛的贿赂款,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印证上述4万元人民币系金某指使套取的公款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松涛于2011年1月29日非法收受孙某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予的钱款为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松涛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在查办他案中发现被告人方松涛涉嫌受贿后,找被告人方松涛谈话,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方松涛才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方松涛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松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04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松涛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方松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以对被告人方松涛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松涛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松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方松涛受贿所得的赃款计人民币三十二万零四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剑慧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