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玉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杨玉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刑初字第19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民医院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伤者吴某甲之妻)。上列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系十堰市茅箭区总工会干部。被告人杨玉柱,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杨玉柱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其亲属吴某乙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交强险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受害人吴某甲亲属交强险1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赵 庆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