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战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史战文;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战文,男。委托代理人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战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顺大昌公司运送槽钢至原告所任职的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第2010000078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9时发生在深汕公路坑梓永高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我大队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于被告顺大昌公司货车司机在卸车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的,向法院提交了由其本人出具并加盖有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委会印章的《5.26事故经过》,被告顺大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判认为,本案经原告确认,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应由受害人就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顺大昌公司货车驾驶员在卸车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出具并加盖有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委会印章的《5.26事故经过》,由于该经过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且加盖印章的为原告所任职的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委会,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对此经过说明亦不予认可,由此,原告未能依法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司机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顺大昌公司货车驾驶员在卸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致原告受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战文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史战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史战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工作单位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当时除被上诉人的司机外,只有上诉人的同事在场,故上诉人认为由工作单位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5.26事故经过》,应具有证明作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所任职的工作单位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不能使人信服,这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顺大昌公司运送槽钢至原告所任职的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相矛盾。被上诉人司机在上诉人起吊槽钢使其与其它槽钢完全分离前即开车往前行驶,使上诉人所操作的叉车被拖翻,致使上诉人从叉车上跌落受伤,是操作失误,明显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司机在卸货时与上诉人是相互配合的关系,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司机在卸货时存在过错,所有损失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亦显失公平,按公平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大昌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的工作人员了解事故经过,坪山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称他们系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接到上诉人史战文的报警,故现场已经没有了。交警部门找双方当事人了解了事故的经过,但因事故未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故未形成相应的档案。另外,交警部门还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史战文所拍的照片,但照片无法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性质,故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史战文主张按公平原则确认双方责任,于法相悖,本院无法支持。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史战文为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在卸车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仅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出具并加盖有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委会印章的《5.26事故经过》,由于该经过说明系上诉人史战文单方陈述,且加盖印章的系上诉人史战文所任职的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委会,与上诉人史战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对此经过说明亦不予认可。结合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调查的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坪山交警大队确认上诉人史战文系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才报警,没有事故现场及上诉人史战文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性质,故上诉人史战文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查明"被告顺大昌公司运送槽钢至原告所任职的深圳市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史战文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史战文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大昌钢材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战文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按工伤损害赔偿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战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史战文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 付 伟 贤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