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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长城与俞文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城,俞文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长城,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蔚,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原告王长城为与被告俞文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城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款50000元及横机领加工款75000元,合计1250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文蔚支付加工款12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款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俞文蔚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俞文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文蔚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结账单证实被告俞文蔚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文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城加工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俞文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