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9-01-23
案件名称
吴家杰、孙美好等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家杰;孙美好;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吴家杰,男,1962年9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孙美好,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5182077-8。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杰、孙美好诉被告建工集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群、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寿县西湖农场移民迁建06标段工程时,分别与两原告签订劳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吴家杰负责木工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元;原告孙美好负责钢筋工施工及水电等,每平方米107元。经结算,原告吴家杰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20597.14元,原告孙美好施工工程总造价316569.69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两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依法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分别欠吴家杰、孙美好工程款449717.44元、125869.69元,判决吴家杰、孙美好分别支付工人劳动报酬399717元、115869元,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建工集团按上述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结算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工集团尚欠两原告工程款60001.13元未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000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吴家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刚系与凤台县城北金球铝塑门窗厂签订的协议,因此相对方是凤台县城北金球铝塑门窗厂,而不是吴家杰。建工集团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两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领取款项已超出其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颍上县法院、阜阳市中院在原劳务纠纷中仅依据工程分期盘算表和盘算清单作出判决,工程分期盘算表和盘算清单不是法定结算凭证,且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依照相关规定工程款应依法鉴定,应根据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即便两级法院认定的数额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吴家杰于2008年元月14日收到项目负责人陈刚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即便欠款,也只欠两原告3780.8元。综上,应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寿县西湖农场移民迁建06标段工程,陈刚系其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06年11月,陈刚分别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家杰、孙美好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吴家杰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施工,孙美好负责钢筋工的施工。其中陈刚与吴家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陈刚,乙方为吴家杰,但协议第1页陈刚、吴家杰名称处及第2页、第3页落款日期上均加盖有凤台县城北金球铝塑门窗厂印章。 2007年1月,吴家杰、孙美好雇佣王学龙等人为其施工,2008年4月停工。因吴家杰、孙美好欠王学龙等工人上述工程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王学龙等工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颍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报表、劳动合同、工程分期盘算表及盘算清单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判决吴家杰支付工人劳动报酬399717元、孙美好支付115869元,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上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中,均认定吴家杰负责的木工工程造价820597.14元(包工不包料),孙美好负责的钢筋工工程造价316569.69元(包工不包料);至2008年3月31日,建工集团已支付吴家杰工程款374100元,尚欠工程款449717.44元;已支付孙美好工程款193700元,尚欠125869.6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建工集团按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工人劳动报酬合计515586元的义务。 2009年9月3日,建工集团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 被告提供吴家杰于2008年元月14日出具的收陈刚支付的5万元发放工资款收条一张,因该条据未在劳务纠纷案件中提供,故该款在应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欠款中扣除。原告称该款已计算在已支付吴家杰工程款中,不应再扣除。庭审中,原告称寿县西湖农场移民迁建06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代理人称其不清楚工程情况。案件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申请对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以及所有款项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颍上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刚与吴家杰、孙美好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至2008年3月31日,建工集团已支付吴家杰工程款374100元,尚欠工程款449717.44元,已支付孙美好工程款193700元,尚欠125869.69元等事实。被告建工集团虽提出异议,并提供吴家杰于2008年元月14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但该收条出具时间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中的5万元未计算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已支付吴家杰工程款374100元中,被告亦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吴家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时已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515586元,被告建工集团尚应支付吴家杰工程款50000.44元、孙美好工程款10000.69元,合计60001.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吴家杰、孙美好工程款60001.13元(其中吴家杰50000.44元,孙美好10000.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卫东 审 判 员 于 冲 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