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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甲、蓝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甲,蓝甲,雷某某,蓝乙,吴乙,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蓝甲。被告雷某某。被告蓝乙。被告吴乙。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甲、蓝甲、雷某某、蓝乙、吴乙、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甲、雷某某、蓝乙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甲与蓝丙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在2008年8月19日复婚。被告蓝甲、雷某某与蓝丙原为父母儿子关系,被告蓝乙与蓝丙为父女关系,2011年7月蓝丙因病死亡。2008年1月20日前蓝丙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蓝丙不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再三催讨,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债务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从2008年5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蓝丙仍未归还借款,经协商后,原告与蓝丙、被告吴乙于2009年8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2010年8月1日,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蓝丙及被告吴乙、遂昌平某某业有限公司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因蓝丙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甲、蓝甲、雷某某、蓝乙为蓝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乙、遂昌平某某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起按);被告吴甲、蓝甲、雷某某、蓝乙在继承蓝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吴乙、遂昌平某某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蓝丙生前所欠款我并不知情,且欠条上我并没有签过字,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蓝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我是同意的。被告吴乙辩称,我同意由我在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蓝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蓝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行、农某、信用社取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于07年6月、10月各借款40万元、50万元给蓝丙,原告所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给蓝丙的相关情况;2、2009年5月12日合同一份,待证蓝丙于2009年5月12日对前两次借款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该款本金90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相关情况;3、2009年8月4日补充合同一份,待证蓝丙在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后,原告与蓝丙、被告吴乙协商,被告吴乙同意用其在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蓝丙欠王某某的9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4、2010年8月1日担保书一份,待证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出具担保书为蓝丙欠原告王某某的该9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1年9月19日王某某吴乙双方和解及说明书,待证被告吴丙当时同意由遂昌县平某某业公司为蓝丙欠原告王某某的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以其在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限为蓝丙欠王某某的9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遂昌县平某某业公司某某各一份,待证蓝丙于2009年10月22日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刘某某,但刘某某取得该股份过程违法,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吴乙的签名并不是其自己所签,因此蓝丙的股权是80%而不是60%。对上述证据被告吴甲、吴乙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吴甲提供经审查,上述证据除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柴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固定回报率为年息24%,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该款到期后,2008年4月17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此借款延期壹年(2008.4.17至2009年4月16日)”。后因被告未还款,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固定回报率按每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后因被告未还款,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被告除支付了2008年7月18日以前的利息外,本金180000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借款合同、信用社转帐凭条、收款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遂昌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忆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香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