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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永清与夏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夏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永清,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海,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原告陈永清为与被告夏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号、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东路×××号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清起诉称:被告夏敏海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5月8日、6月19日、11月2日四次向原告陈永清借款。2010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共计借款2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夏敏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敏海向原告陈永清借款2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请求过高,可酌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夏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清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合计17520元,由被告夏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