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71号原告: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崟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北口弘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加工汽车密封条等汽车配件,共计加工款662475.42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入帐。被告收货后仅支付347000元,尚欠加工款31547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15475.4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七份,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加工款662475.42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款347000元,尚欠315475.42元的事实;2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入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价款315475.42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天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价款31547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