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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君华与黄金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华,黄金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君华,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岳,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君华诉被告黄金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黄金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唯一出入行路在被告的山墙东边,南至聚源路,宽1.6米,属村公路。2010年被告要改造住房,三楼天沟要向路面挑出50公分,滴水滴在行路上,影响原告出入行路,为此产生纠纷。2010年7月3日担山跟社区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黄金岳整体房屋完工后,应立即做好出入行路退让20公分的畅通工程”,然而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屋面完工后没有履行协议规定义务,致纠纷再起,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2011年1月10日担山跟社区再次调解,原告委曲求全承担了被告的医药费1000元,调解书再次重申:“即日起各自履行协议”。而被告收款后仍拒不履行社区调委会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至今未拆除围墙让出20公分土地作为原告的出入行路,反而变本加厉在东墙边浇筑斜坡,影响原告出行。社区调委会多次做工作要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无果,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显属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拆除被告屋前后东边围墙、挖掉东山墙边浇筑的水泥斜坡,往西退让20公分作为原告出入行路。被告黄金岳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出入行路并非是村公路,而是被告的宅旁地。第二,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中提到的退让20公分,并不包括前后围墙。第三,被告重建房屋后,涉案路面较之前已经扩宽,并不影响原告出入,反而使原告出入更加方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担山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建房要设50公分的天沟,故同意拓宽20公分行路的事实。A2.2011年1月10日的纠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贴外墙时又发生纠纷,经担山跟社区调委会调解,原告负担被告的医药费,双方即日起各自履行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A3.2002年11月26日原告孙君华与案外人张立权所立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6日原告孙君华与案外人张立权发生纠纷时担山跟村调委会确认本案中的出入行路宽1.6米。A4.2011年6月20日担山跟社区调委会出具的关于黄金岳与孙君华纠纷调处经过情况一份,证明担山跟社区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协议未果的事实。A5.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出入行路的现场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担山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东边小路并非村公路的事实。B2.黄康桂等十五人出具并盖有担山跟社区调委会印章的关于孙君华出入行路证明,证明涉案出入行路是属于被告的宅旁地,1984年间原告的房屋西边有一条出入行路,原告把这条路跟张立权调换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书记黄康富、主任卢先杰所作走访笔录一份、涉案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走访笔录中社区书记黄康富和主任卢先杰称:涉案行路并非村公路,原先只有50至60公分,调解协议中的尺寸是在被告建新房时为了防止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而到现场按照当时的水泥路��标准量出来的;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退让20公分是否包括围墙在内。现场勘察笔录中显示:被告房屋东侧与案外人许顺昌(音)房屋西侧中间有一条出入行路、北至原告孙君华房屋及道地、南至聚源路;被告房屋东侧前后有两处围墙,前围墙长5.97米,前围墙至许顺昌(音)房屋西侧距离为1.6米,后围墙宽为0.38米,后围墙至许顺昌(音)房屋西侧距离为1.4米;被告房屋东山墙至许顺昌(音)房屋西侧距离为2米—2.14米,非完全平行,被告房屋东山墙墙脚加注了水泥斜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退让部分是包括围墙在内的,双方口头协商时也是没有包括围墙的。本院认定意见为,因原、被告双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理解上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协议内容如何理解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和A5,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来确认,村调解委员会是无权确认土地性质的,涉案出入行路在2002年间是不到1.6米的,且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原先是有其他出入行路的,原告自身的行为影响了其出入,涉案出入行路之前并非原告唯一的出入行路。本院认定意见为,涉案出入行路的性质是否为村公路不能由村调解委员会来确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不能证明涉案行路为村公路。对涉案行路在2002年间的南北宽度,本院认为该协议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持签订,且由原告与案外人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协议中载明的涉案行路在2002年间宽度约为1.6米予以认定。对证据A4,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包括前后围墙的退让,调解委员会无权对该调解协议书作扩大解释,且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调解协议书中的退让部分不包括前后围墙。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A4系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调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出入行路纠纷调解过程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的说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情况说明对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出入行路退让20公分”解释为“南至聚源路口、北至张立权界”,是否对该调解协议的正确理解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和房产证与本案讼争的相邻行路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无任何人的签名,内容上违背了客观事实,故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B1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无法证明涉案行路为被告的宅旁地,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即黄金岳房屋东面许顺昌西界旁原有农耕操作便道60公分,并非村公路)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B2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定意见为,该书面证词无法证明涉案行路系被告的宅旁地,该证词中称1984年间第七生产队耕地东侧与第四生产队耕地西侧有一条六十公分左右、从北到南至聚源路的农耕操作便道的内容与证据B1中担山跟社区调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君华的屋前往西原有一条出入行路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3相对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认定。对本院向担山跟社区书记及主任所作的走访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该走访笔录中的内容是偏向被告方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对勘察笔录和照片无异议;被告对走访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而走访笔录恰能证明涉案行路系被告的宅旁地,退让部分也不包括围墙。上述走访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唯一出入行路在被告的山墙东边,南至聚源路,北至原告房屋及道地��该行路在1984年间原系一条农耕操作便道,宽约60公分,后逐渐拓宽,2002年间宽度约为1.6米。至2010年间被告因危房重建需设50公分天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拓宽原有的出入行路,2010年7月3日担山跟社区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黄金岳北界址往南1.6米处至许仁昌外墙处1.75米与往南12米处与许仁昌墙处1.7米处南北垂直,永久供孙君华出入行路使用(此行路尺寸是粉刷后的净尺寸);二、黄金岳东墙外侧如需安装空调、落水管、防盗窗等不得影响孙君华出入行路;三、黄金岳东天沟不得超过伍拾公分,墙脚凹凸部分必须与地坪(公路)相平;四、黄金岳整体房屋完工后,应立即做好出入行路退让20公分的畅通工程”。被告新建房屋完工后,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的房屋东山墙至许顺昌外墙处距离为2米-2.1米,被告的前后围墙未重新拆建。而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东边的南北围墙也应退让20公分,致纠纷再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1月10日担山跟社区再次调解,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医药费1000元,双方即日起各自履行2010年调字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年8月31日,被告书面表示自愿将其房屋东边的北围墙退让20公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而订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因对该协议内容有不同的理解而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协议第四条中的“出入行路退让20公分”的含义是除了被告房屋东山墙退让以外,被告房屋东边的南北围墙也应一并退让20公分,但从整个协议内容的所有条款进行综合分析来看,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协���内容的共同点均系针对被告房屋东山墙部分的出入行路所作的约定,未涉及到被告房屋东边南北围墙旁的行路,而且担山跟社区主任卢先杰作为主持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对该协议的起草过程、纠纷产生原因、解决方式等方面情况较为了解,其认为该协议内容中未明确被告的退让部分是否包括被告房屋东边的前后围墙,又综观涉案行路的历史通行状况和被告已将其房屋东山墙退让20公分以上的现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将其房屋东边的北围墙退让20公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挖掉东山墙边浇筑的水泥斜坡,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房屋东山墙边的行路在2002年间的原有宽度为1.6米左右,被告新房建成后宽度为2米-2.1米,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建造新房时东山墙退让部分已超过20公分,被告已退让的��过20公分的部分应由被告自行处分,且被告东山墙边的水泥斜坡对原告的通行并无影响,原告认为拓宽部分系案外人许顺昌的阴架地所让出,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房屋东边的北围墙往西退让20公分;二、驳回原告孙君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君华、被告黄金岳各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