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起亚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该车沿杭州市庆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向北右转弯时,车头及左前轮撞击环城西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石坎,造成所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及说明、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