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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663-2号原告广西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XX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XX栋。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董事长。被告广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开发区建业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663-1号诉讼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广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曹某乙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文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