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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刘自传,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及其代理人、杨某甲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其原籍在湖南省韶阳市新韶县高桥乡汪家村三组,1995年来到安徽与杨某甲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并共同添置了三下三上楼房及四间平房、冰箱、彩电、组合家具、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及配套设备、柴油抽水机等财产。2011年春,又获得政府征地补偿款5万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判决非婚生两子由杨某甲抚养,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杨某甲辩称:汪某与其同居是属自愿行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添置有财产,但不属于二人共有,征地补偿款也是补偿到特定人的,也不属于二人共,且汪某行为不检点,抛弃孩子,存在明显过错,无权要求分割财产;综上,请求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汪某递交的证据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1、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非婚生子的基本情况。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汪某的证据无异议。二、杨某甲递交了2010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汪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杨某甲、汪某的证据认定如下:汪某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汪某与杨某甲开始同居;2011年5月,汪某离家出走后即未返回。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某乙1996年1月7日生,次子周某2001年农历12月28日生,两个孩子现均随杨某甲居住生活,汪某自离家出走之日起即未再尽抚养义务。另查明,杨某甲长期居住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东风村茶棚组,并在该村有承包地。杨某甲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认为:汪某与杨某甲同居后未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汪某离家出走,双方的同居关系应视为已自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汪某与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仍应依法承担对两子的抚养义务。鉴于杨某甲有较固定的住处、有承包地,经济条件较汪某优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其长子将近十八周岁,已有一定的自理能力,本院确定由杨某甲直接抚养两子。汪某不直接抚养子女期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汪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自2011年6月1日(离家出走之次月)起给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杨某甲身体虽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某甲以此为由拒绝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无证据证明存在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的非婚生子杨某乙、周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汪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款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